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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23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16

雇主對新僱勞工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至多二小時。

第 17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七、特殊作業人員。

八、急救人員。

九、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一、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二、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一款、十二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二年至少六小時;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小時;第六款至第十二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附表十四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

一、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

   ()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標準作業程序

   ()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二、教育訓練時數: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者增列三小時。

       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在職於變更工作前,應參照下列課程增列六小時

   ()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

   ()自動檢查。

   ()改善工作方法。

   ()安全作業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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