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委會回應「職業安全衛生法」通過後各界關心議題
發佈時間:2013-06-21 11:32:45
立法院於
1. 一、勞工過勞致死未課予雇主刑責:勞工過勞主要源於超時工作,其預防對策仍在於落實勞動基準法工時規定,而職安法之「預防」,係以「高風險群」勞工之健康管理為主,課以罰鍰,較為合理,且實務上過勞疾病多為個人原因及職業原因等多重因素所致,職業因素僅為「促發」(非引起)原因之一,過勞致死科以雇主刑責,醫學實務舉證尚有困難。惟為強化雇主預防勞工過勞之責任,遏止雇主不當以責任制為由,致勞工因工作負荷過重促發腦心血管疾病,未來對於過度工作負荷之勞工,如已提出醫師預防過勞之醫囑或評估報告,雇主仍不當指派其從事工作導致勞工過勞致死者,除將依職安法處分外,如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者,仍得視其情節,依涉嫌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2. 二、勞動檢查執行人力不足:因應職安法擴大適用範圍後所需監督檢查人力,勞委會除將積極向行政院爭取外,另針對中小企業或微型事業,則將優先採取宣導、輔導及補助措施,以協助其推動安全衛生工作。
3. 三、新法何時正式上路:職安法已明定,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定之。惟為使該法案公布後能及早順利推動,讓勞動檢查機構及事業單位等得以遵循,勞委會正積極展開多達58種附屬法規之研修工作(包括須新增或大幅修正者28種,部分內容須配合修正者30種),法制作業雖極為繁重,且深具挑戰,但該會仍將盡最大努力達到立法院附帶決議所要求的1年內完成附屬法規修正為目標。
4. 四、擴大適用後與其他相關法律是否競合:為釐清職安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本次修法於第1條已明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即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礦場安全法、消防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船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就安全衛生事項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尚不致產生競合。同時,該法也特別規定,各地方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依其業管權責,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俾與職安法相輔相成,共同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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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通過「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場安全健康保障邁入新紀元
發佈時間:2013-06-19 09:14:01
立法院今(
勞工安全衛生法為我國落實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預防職業災害發生的重要基石,自民國63年公布施行,除於80年間全案修正外,迄今歷22年未有大幅修正。基於我國產業結構改變,勞工已面臨過勞、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疾病等新興疾病的危害,且隨著新材料、新物質及新科技的發展,勞工也可能暴露於新風險,職業安全衛生因此遭逢新挑戰。此外,國際上對於化學品使用安全及機械、設備或器具的本質安全設計等也有長足的進步,值得效仿。勞安法已難滿足現今時空環境的變遷所需,勞委會爰自95年即積極展開修法作業。
本法案在100年曾先後送請行政院及立法院審議,但在立法院上會期未完成三讀,全案經勞委會重新檢討,充分與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業界及勞雇團體等溝通說明,廣納各界意見後,於去(101)年11月再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在歷經多次折衝協商與努力,於最短時間內獲得朝野最大修法共識,實屬不易。
「職業安全衛生法」總條文計55條,修正重點含括下列六大面向:
一、擴大適用對象,並及於所有勞動場所:
1. (一) 一體適用於各業的所有工作者(包括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派遣工、實習生等),將現有保障人數由670萬人擴大至1067萬人。但如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如小型或微型企業等),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2. (二) 保障場域由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擴及至勞工執行職務之所有「勞動場所」。
二、建構機械、設備及化學品源頭管理機制:
1. (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符合安全標準或未經驗證合格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未經公告列入型式驗證的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安全標準者,應以登錄及張貼安全標示方式宣告。
2. (二) 建立新化學物質、管制性化學品及優先管理化學品之評估、許可、備查等管理機制;增訂危害性化學品的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雇主,提供或揭示安全資料表、製備清單及採取通識措施的義務,並應依其危害性、散布情形及使用量等,評估風險等級及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三、健全職業病預防體系,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1. (一) 為防止勞工過勞、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相關疾病之危害,強化勞工生理及心理健康之保護,雇主應就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工作相關疾病、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等事項的預防,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的安全衛生措施。
2. (二) 對有害健康的作業場所,雇主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監測計畫及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3. (三) 強化勞工健康管理,雇主應依健康檢查結果採取健康管理分級措施,但不得將個人健康檢查結果作為健康管理以外的用途。
4. (四) 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以上的事業單位,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5. (五) 疑似職業病勞工若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有不利待遇。
四、健全女性及少年勞工之健康保護措施:
1. (一) 兼顧母性保護與就業平權,配合國際勞工組織(ILO)2000年「母性保護公約」之修正及我國「反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施行法」之實施,刪除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的規定;修正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的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種類及範圍;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的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的女性勞工,應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2. (二)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的少年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此外,少年勞工經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的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五、強化高風險事業之定期製程安全評估監督機制及提高違法事項罰則:
1. (一) 對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等,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以強化監督。
2. (二) 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考量實務情形修正罰則規定,並增訂公布事業單位、負責人的名稱或姓名等罰則。
3. (三)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布違規名單或發生重大職災之廠商名單,期藉社會力量督促改善。
六、增列勞工立即危險作業得退避、原事業單位連帶賠償及勞工代表會同職業災害調查等規定:
1. (一) 增列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的情形下,自行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即向直屬主管報告,而雇主不得任意對其採取不利待遇。
2. (二)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如涉及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 (三)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職業災害調查。
勞委會表示,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我國在保障勞動基本人權、創造公平正義的勞動環境與提升優質勞動的產業競爭力,將更為周延完善。勞委會也將積極展開相關附屬法規及配套措施之研訂工作,並充分對外說明化解疑慮,及早落實保障所有工作者的安全與健康,並迎頭趕上工安先進國家之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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