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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後,對企業之影響

作者: 陳絲倩

 
勞工安全衛生法自民國634月制定公布以來,其間共歷經三次修正,當中最大幅度之修正係民國805月間的第一次修正案,將本法適用行業列舉類別,自5類別擴大至15類別。
 
有鑒於我國目前之勞動環境已經與過往不同,加以近年來,過勞死之議題不斷延燒,而工安事件頻傳,經審酌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之相關趨勢,行政院勞動委員會特地於今年428日工殤日前夕,完成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送請行政院審議。行政院院會則於929通過「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已函請立法院審議中。
 

一、 人的適用範圍擴大

本次修正如經立法院照案通過,其適用範圍將由現行670萬人擴大至1,067萬人,幾乎涵蓋所有職場工作者,亦即包含各業之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修正草案第2條及第4條,與相關修正說明參照)。

除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如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對於公務人員而言,應優先適用該辦法,或是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公告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之行業,否則本法均應一體適用於全台工作者。

屆時,勢必對各行業均有所衝擊,尤其是原本不適用的行業,必須從頭熟習相關法令規章,以免有何未盡法定義務之情事,而為主管機關處罰。為此,本文試就行政院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之內容,提出將來對企業可能造成之影響,供各界卓參。

二、雇主對職業災害應採行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由於,本法適用範圍將擴大到各行各業,故而新增訂第5條第1項,明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如此一來,使得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將成為所有雇主必須履行之法定義務

縱使工作場所不在雇主所能實際支配管理之範圍內,例如:記者前往他國進行採訪作業,雇主讓勞工執行職務前,仍應按個別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也就是,雇主如果依照社會大眾已經認知之合理可行作為(例如:已經有安全作業指引及相關業界實務規範),得以事先評估風險時,就應該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例如: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的發生。

三、課予設計、製造、輸入者等利害關係人之安全義務

依新增訂第5條第2項規定,「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此項規定,亦係著重在如何使事前預防職業災害之工作更加完善。除了由雇主端,加強預防職業災害,更擴大至機械、器具、設備、材料等之設計、製造、設計、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施工規劃者端,要求該等業者,必須具有事先評估及消除未來作業可能引起之潛在危害之義務,以防止末端作業者,在操作或使用該等機械、器具、設備、材料或施工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此亦已制訂風險評估之相關指引等配套措施,以供業界遵行(詳見http://www.iosh.gov.tw/Law/Law.aspx?cnid=407)。

四、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必要措施

現今社會產業結構與以往大不相同,工作者時常需面臨高工時等異常工作負荷,導致過勞死、因疲勞或工作壓力促發之腦因血管疾病、精神疾病等危害發生。因此,特於第6條第2項增訂第3款及第4款,課予雇主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責任,使其依勞工身心健康需要合理調整作業方法、工時管理、人力配置等事項,並將之納入經營管理策略中加以實施。

而勞動場所暴力之預防,亦是本此修法第6條第2項第5款所新增。近來為人所知之例子,係急診室醫生遭病人或是病人的仇家毆打。對此,醫院勢必需再加強保全監錄管制、緊急應變等相關措施,以保障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全。

另外,於同條項第6款增訂雇主對職業災害傷病勞工之回復工作,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主動介入關懷、協助治療、儘速補償、撫慰情緒、安排工作及參與工作能力強化、輔具裝設或職務再設計等,協助其順利重返職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上述事項,將另行訂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標準或規則之具體內容,供各界參考實施。

五、建構機械、設備及化學品源頭管理機制

本次修正,特於第7條明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器具之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13條、第14條則係針對化學品,明定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危害及工作者風險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另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另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構造、性能及防護之安全標準,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以及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希望經由源頭管理機制,減少職業災害的發生。

六、危害性之化學品之管控

明定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雇主對於危害性之化學品,並應實施工作者健康危害之風險評估,並依風險程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另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對於作業場所,應設置或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辦理作業環境監測。另應將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向工會說明;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七、需定期實施風險評估之行業

國內近年發生多起石化工業工廠火災爆炸等重大工安事件,為免再次危害工作者生命安全,落實高風險事業單位對風險管理及自動檢查,因此,新增第15條規定,明定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及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風險評估,並製作風險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控制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此類風險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審核,如未能於期限屆滿前經審核通過的話,事業單位不得讓工作者在該場所作業。

八、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施行

以往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行業之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健康檢查費用並由雇主負擔。

新法除保留前述之一般健康檢查及特殊健康檢查,另新增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勞工健康,得指定特定對象及特定健康檢查項目,要求其雇主施行特定性或臨時性之健康檢查。費用亦由雇主負擔。

而此三種健康檢查,均應由指定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依規定之通報內容與方式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而有關檢查項目、期間、對象、健康管理分級;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醫師資格、檢查紀錄保存;通報內容、方式、期限與一般健康檢查之指定通報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將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特約醫護人員

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有鑑於國內產業結構改變,工作場所除傳統之職業危害外,勞工尚面臨績效壓力、工時過長、輪班、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為因應過勞、肌肉骨骼等新興職業病之增加,及未來少子化之趨勢,亟須強化專業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制度,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包括健康管理(特殊健康檢查分級管理、選工、配工、職業傷病統計分析與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健康促進(勞工健康、衛生教育、指導、癌症篩選、三高預防、工作壓力舒緩等身心健康促進措施)與協助安全衛生人員及相關部門辦理職業病預防(工作環境危害辨識、評估、監測與改善等措施),確保安全健康勞動力之提供,故而新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原規定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應依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及相關健康服務事項。然而為避免對勞工人數未滿三百人之事業單位造成衝擊,預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一年適用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三年適用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五年適用之。至於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單位,參酌日本及韓國之作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逐步分區建置相關健康推進中心,以提供相關健康服務之協助。

如依健康檢查結果,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時,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十、災害通報及相關因應

有鑑於民國99年發生多起火災,雖未造成勞工傷亡,但影響公共安全之重大事故,另外,今年台塑六輕廠區再分別傳出輕油裂解廠火災、公共瓦斯管線破裂火警之工安意外事件,引起社會大眾及附近居民之恐慌,且有危害勞工生命安全之虞。因此,新增發生火災、爆炸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而發生死亡災害,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是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危害性化學品引起火災、爆炸、中毒或營造工程發生倒塌、崩塌之災害,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十一、工作場所違反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時,勞工之申訴權

工作者如果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疑似罹患職業病或遭受勞動場所暴力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工作者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或勞動場所暴力事件雇主所採取之預防與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於調查中,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工會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申訴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以維工作者權益。

十二、提高違法事項罰則及公告違規名單

違反本法規定事項之相關罰金及罰緩,均加重額度至二倍以上。

此次新增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等危險性工作場所,使勞工在未經審核通過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另外,如業者對於工作場所,未遵循相關規定,致發生火災、爆炸、中毒或營造工程發生倒塌、崩塌之災害等重大工安時,得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罰鍰。

原本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火災、爆炸、倒塌、崩塌、毒氣洩漏等重大工安事件者,係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然而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因此,將該等違反之罰則,改為得逕行裁處罰鍰。

化學品之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如有違反有關提供涉及營業秘密之資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化學品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違反危害性化學品之相關管控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製造或供應;屆時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事業單位、驗證機構、監測機構、訓練單位、顧問服務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本法新增明定有發生或涉及發生死亡災害,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是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危害性化學品引起火災、爆炸、中毒或營造工程發生倒塌、崩塌之災害,因違反本法規定事項而有處刑或處罰鍰之情形,或是發生職業病時,得公布事業單位、雇主、驗證機構、監測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由於行政院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仍未經立法院實際進行審議,因此目前業界較為關注之議題,包括各行各業一體適用之範圍,以及違反法定義務所涉及之罰則等,是否會進一步更改,仍有待吾人持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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