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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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辦理一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債權人為申請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皆蓋用便章但清償證明書蓋用印鑑章及附印鑑證明書送竹東地政事務所單一窗口時遭審查以申請書及清冊須蓋用印鑑章而拒收件此舉民認為與土地登記規則有所不符..懇請釋示
1‧按「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第十四、2.規定:「義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如親自到場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意旨,如有檢附印鑑證明之申請案件內,其所蓋用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至於無須檢附印鑑證明之案件,其所蓋用之印章尚無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一致之必要,惟同一案件內所蓋之印章應要求一致,以利審查作業。為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九四Ο一號函示所明定。 是以本案請參依上開本部函規定辦理,如尚有疑義,請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洽詢,以資便捷。
2‧若基地上之房屋為違章建築或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於基地出售時,是否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2‧有關台端書為優先購買權疑義乙案: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分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明定,是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有租賃關係承租人始有優先購買之權。本案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台端倘尚有疑義,請檢具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洽詢,以資便捷。
3‧本人日前利用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並以該謄本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土地分區證明,經該單位告之該電子謄本不能使用,要求本人檢附一般申領之土地登記謄本,試問政府口口聲聲說便民,且一再宣傳電子謄本之便利性,本人亦配合政府政策申辦自然人憑證,本人在此懇請 貴單位釋疑,電子謄本是否跟一般申領之土地登記謄本具相同效力
3‧有關本案前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十
4‧持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書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得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五條前段之規定(第一案)先行申辦標示變更〈分割〉登記,並依同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位申請暫免繕發權利書狀,(第二案)俟向稅捐機關完成增值稅申報〈因分割前後差額超過一平方公尺〉並完納後,始向地政機關再行申辦所有權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即先申辦標示變更〈分割〉登記,在另案申辦所有權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
4‧「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五條前段所明定,即持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倘涉及標示變更者,應先申辦標示變更登記,再行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至於是否須連件辦理,因法無明定,故應可另案辦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暫免繕發權利書狀。
5‧地政機關得否以「申請案件之登記原因非屬內政部頒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且電子處理收件無此代碼無法收件」而拒絕人民申請土地登記?並盼告知有關規定或釋令,是祈!
5‧按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六八六三三號函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陸續因應需求予以新增、修正或刪除,其目的在於統一原多而雜之登記原因,及避免過多登記原因造成作業上之困擾,而電子處理作業即依上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作為得辦理登錄之依據。故民眾申辦登記案件其登記申請書填載之登記原因非屬該標準用語者,自無法辦理登錄。惟為了解該申辦案件之性質,登記機關得依本部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0五四0八號函釋:「登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填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意旨辦理。
6‧請教依指定用途金錢信託取得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信託或買賣?
6‧「按已辦竣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受託人於信託期間,依信託本旨,出賣信託財產,非屬信託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信託關係消滅情事,其登記原因用語為『買賣』;...」,本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七三七0號函釋有案,台端書詢依指定用途金錢信託取得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之登記原因請依上開函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7‧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申請人非起造人,如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可應提出哪些其他證明文件?
7‧按「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如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本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Ο七三八Ο號函所明釋,本案請參依上開函釋辦理。
8‧關於他項權利塗銷原因之一…「存續期間屆滿」… 是什麼意思呀!?? 是指說…他項權利抵押權設定的存續期間過後… 就可以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提出塗銷嗎!??
8‧查抵押權本無存續期間可言,其係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是以,一般抵押權設定案件,當事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限,其約定並無法律上之意義,本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二四六0之一號函釋有案。準此,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仍應提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出具之塗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或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始得據以辦理塗銷登記。
9‧債務人向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清償債務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五條前段,由債務人(原設定人)提出債權人交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本正本)、原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於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位該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是否仍應按同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切結「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9‧查因債務清償,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其義務人為法人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之適用,本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六九八號函示有案。台端所詢事項,請依上開函示辦理。
10‧解散之公司辦理書狀補發及不動產處分用印部分
10‧一、查「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前項規定於申請人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已載有法人及其代表人資格者,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代表人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及「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三點所明定。
二、次查法務部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77) 法律字第8536號函釋要旨:「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及「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等規定,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代表公司。來函所敘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應行解散之有限公司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台 (68) 函民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參照) ,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司仍應視為尚未解散;如其原所登記之公司印鑑業已遺失而變更印鑑,似可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該變更之印鑑證明。至本案可否由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請發給清算人印鑑證明以代替原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資格證明一節,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前已敘述,且與其代表人人格係屬各別獨立;是以法院即使依聲請發給公司清算人之印鑑證明,亦僅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所稱之「代表人之身分及印鑑證明」,似難以之代替同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義務人」即原公司之印鑑證明書(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修正後為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是本案仍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
11‧請問申辦何種登記案件需辦理公告作業及其期間為何?
11‧按申辦登記時有下列案件類別時,應予公告:
(一)申請土地總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十五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
(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十五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八十四條)
(三)總登記期限無主土地之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四)申請會社或組合土地更正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
(五)未辦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四點)
(六)逾總登記期限補辦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點)
(七)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
(八)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之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
(九)土地權利人申請土地權利移轉或消滅等變更登記,不能提出原權利書狀時,應由權利人自行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原權利人及權利書狀滅失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告三十日,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除非有必要,無需先行補給原權利書狀。(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七九二二五九號函)
(十)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地政事務所接獲委員會准予登記之函文後,應將有關資料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七點)
(十一)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
1.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2.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者。
3.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4.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5.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6.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7.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8.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12‧我由大陸嫁至台灣已經取得依親居留!! 我可以在台灣可以購買房地產嗎?
12‧關於台端函詢大陸地區人民,能否在臺灣地區購買房地產問題乙案,查本部已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內地字第○九一○○七一五二三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得申請購買不動產,茲檢送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辦理流程表乙份,台端如符合規定,請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洽辦。
13‧我由大陸嫁至台灣已經取得依親居留!! 我可以在台灣可以購買房地產嗎?
13‧關於台端函詢大陸地區人民,能否在臺灣地區購買房地產問題乙案,查本部已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內地字第○九一○○七一五二三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得申請購買不動產,茲檢送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辦理流程表乙份,台端如符合規定,請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洽辦。
14‧登記謄本末頁僅列印地建號、時間及機關等,是否需收費
14‧按該末頁所列印時間、謄本字號及用章者,係有確認資料提供機關保障謄本使用者之功能,故該末頁記載地籍資料之登記謄本仍予收費。另為減少末頁僅列印地建號、時間及機關等而無地籍資料之情形,本部業於
15‧有關土地法第34條-1相關問題有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持有一塊土地,其中甲乙丙三人土地持有面積超過二分之一,不知甲乙丙是否可將此一整塊土地(含丁之持有土地面積)以買賣方式移轉給戊而丁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15‧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 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卿、陳○通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前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判在案,是倘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16‧請問訂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是否因期限屆至而消滅. 又地上權期限已經屆至.但未辦理塗銷.地上權是否仍視為消滅?抑或須辦理塗銷後始屬消滅.以上問題惠請指導.並告知相關法令依據.感謝您...
16‧依民法第838條規定及本部
17‧一大樓內有數區分所有建物,現有一人購買五戶,先後分別向五家不同銀行辦理房貸,然現在內政部版謄本系統,其土地謄本一定將五設定抵押資料全部顯現在謄本上,而無法針對一房屋對應土地一設定,其他四設定不要顯現。卻對客戶造成一定程度困擾。理由如下:(一)原先台北市地政事務所系統可以,而現在不可以,對客戶信賴原則,其權益有損。(二)客戶有權選擇一對一土地謄本,因無影嚮其他大眾的權益。請貴司參考上述理由及本人苦處,請准予土地一對一謄本,實感德恩。
17‧一、查基於土地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公示土地登記資料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必要措施,為能顯示某地建號或某特定人之地籍資料,依本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謄本列印格式中,提供民眾可選擇以「全部地建號」或「特定所有權人」列印有關所選擇之標示、所有權及所對應之他項權利等資料。經查台北市政府所屬登記機關於本(94)年
二、按目前登記機關所核發之謄本其列印方式係依「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規定辦理,即倘申請某特定人之部分(個人)謄本,會將該所有權人所對應之所有他項權利全部顯示;至於台端要求之列印方式,並不符合上開系統規範規定,且尚有未完整呈現地籍資料之顧慮,故礙難同意。
18‧本人於84年拍賣取得花蓮市區房屋,其屋占用市公所地該屋於
18‧查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完成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故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無須檢附該土地權利書狀。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除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外,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行使地上權,即占有人係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另「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為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在案。本案前屋主與台端所繳納71年7月至76年6月及89年至93年之「無償使用補償金」,究係屬何種性質?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由申請人負舉證責任以供登記機關審查人員依法審認之。
19‧依申請土地登記應檢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與公司法第332條以董事為清算人是否牴觸
19‧台端詢問申請土地登記應檢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與公司法第332條(是否為322條?)以董事為清算人是否牴觸問題,查公司法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一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二項)」(第322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第83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第334條)依上開規定,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清算人,應為公司之董事或經法院之選派,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本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檢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係參依上開規定並就實務執行所定,於法尚無不妥。
20‧
因為地政電子謄本加註:「經列印成紙本,不具文書證明效力」等注意文字,往往使電子謄本須多列印一頁,使得網路申請電子謄本成本較地政申請謄本增加,降低民眾網路申請電子謄本之誘因,增加地政事務所之工作人力負擔,所以建議電子謄本的加註文字因予免費列印。
20‧按地政電子謄本末頁之注意事項,係為提醒申請人申領電子謄本之效力及應注意事項以確保申請人之權益,該項文件有其存在必要。惟因列印該項資料致多繳交一頁之工本費乙節,業經本部
21‧共有物分割土地.經聲請法院為拍賣共有土地.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時. 請問被拍賣之土地共有人.於他人或共有人拍定時.他共有人是否仍保有優先購買權之競合權利
2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分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一)所明定,是以,法院執行拍賣時,他共有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係屬執行法院審理之權責,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優先購買權相關事宜。
22‧信託(自益)登記完竣後,於信託期間內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合意解除該信託關係,並會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惟該信託塗銷同意書是否可由受託人單獨書立,或是應由雙方共同成立該同意書.懇請惠予答覆,實感得戴.
22‧按「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如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分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所明定,從而,倘因信託目的完成,由委託人及受託人會同申請塗銷信託,其塗銷信託同意書自應由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書立。惟因案涉具體個案之審認,請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洽詢,以資便捷。
23‧以國稅局核發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辦理繼承,唯事後發現該清單有缺漏部份土地致未辦理繼承,現在補辦繼承,惟地政事務所要罰款20倍,可否申請不可歸責事由而免繳罰款嗎?
23‧查「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為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所明定,另參依土地法第73條立法意旨,其訂定申請之期限係為速定時效及確立變動後之權利,若申請人有故意或過失,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則課以罰鍰以為制裁,故是否課以登記費罰鍰,須以申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審認標準。
按申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如確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而所謂「積極」係指其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有遺漏,於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逾期申請期間,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 ,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將該逾期申請之期間予以扣除。惟申請人應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以利登記機關審認。
24‧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後,已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是否應返還
24‧按「查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Ο三三Ο六號略以:『…於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不合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本案於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後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依上開函釋,應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爰此登記機關自無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部
25‧有關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因違反使用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証明書,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問可否有解決之方法?
25‧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及「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件為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如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免再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申請案件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將案件送請縣 (市) 政府地政機關審查,經縣 (市) 政府地政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者,由縣 (市) 政府地政機關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縣 (市) 政府地政機關為查核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現場勘查。」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所明定,本案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26‧請問共有人間互為應有部分之買賣者,他共有人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26‧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為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揭示有案,本案請依上開判例意旨辦理。
27‧如何下載修正後之登記申請書表
27‧有關台端詢為如何下載修正後之登記申請書表乙案,查該修正書表業經本部
28‧您好: 感謝您抽空回答問題,想請問您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之ㄧ條的相關問題 依據該條文第一項規定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現有一土地,所有權人已殁超過三十年,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縣府戶政機關,因為無土地所有權人的任何聯絡資料,也不知所有權人已殁,因此未對該土地做處理,現因有繼承權的人數多,且有的無法連絡,故無法協調辦理繼承登記,請問要如何向縣府地政機關,申請將此筆土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之ㄧ條的規定,移交國有財產局標售? (已詢問過縣府地政機關的人員,但他們說不清楚!!)
28‧依本部
來信所敘土地所有權人已歿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提供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以啟動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之機制。您如尚有疑義,亦得備妥具體事證,逕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洽辦。相關未辦繼承登記法規,您可上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land.moi.gov.tw/law/)查詢。
29‧土地法34-1條四款所定共有土地出賣前須通知他共有人是否要優先承購.....等.然對於土地總登記時無住址登記者及登記為整編前住址.當如何處理通知事宜?
29‧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及「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分為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本案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