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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31年死亡,迄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謄本記載民國92年始為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之記載。請問:為求實際解決土地利用之問題,任何繼承人可否申請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請主管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30您信中提及繼承人可否申請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請主管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之問題,首先揆諸該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規定,尚未賦予繼承人申請標售之權責。至本部8972589內地字第8969741號函訂頒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權利人死亡資料之提供如下:(一)地方財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送之全國遺產稅稅籍資料,勾稽產出逾繼承原因發生一年之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於每年十二月底前送土地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二)地政機關因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或人民提供之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係就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者,設計由人民提供土地權利人之死亡資料予地政機關辦理列冊管理之機制。易言之,土地法第73條之1固得由人民啟動地政機關辦理列冊管理之程序,惟標售之要件及效力係為地政機關及國有財產局權責。您若仍有疑義,可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洽詢。感謝您的來信,預祝您的問題迎刃而解。

31三筆土地,二筆有設定地上權和抵押權,一筆只有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人、抵押權人都相同),可以合併嗎?

31按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其立法理由係為免權利狀態混淆,並利地籍管理。本案台端詢問三筆土地中有二筆設定有地上權及抵押權,另一筆則僅設定有抵押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不得辦理合併。

32您好: 我是建商,今有意把當初興建大樓剩餘車位移轉給該棟大樓管委會自行管理,而該棟大樓住戶也成立管委會,並向政府機關登記在案,請問我們是否可以將產權移轉至管委會,所有權人登記為***大廈管理會

32有關台端書為產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查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如自然人、法人等。又「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所明定,大廈管理會在未依照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前,未取得法人資格,不得為權利主體。(最高法院64年台上1558號判例參照)

33有關現行登記案件登記規費計收標準,遇所應繳交金額有小數時,目前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有無違法溢收情事?是否須作修正?

33查「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目前通用貨幣尚無法繳交非整數之金額(例:15.7元),即登記費之繳納金額應為整數,但其他相關土地法規並無明定登記費額有小數時,是否以四捨五入計算之。惟查四捨五入規則是一般習慣採用的數字修約規則亦是取概數的一種方法,它的目的在於使得取出來的概數能夠最接近實際的數值。另查政府機關收取費用時多數亦採四捨五入之方式(例:會計法第16條)。因此,本部現行規費子系統對於登記費額有小數時,其採用四捨五入方式尚無修正之必要。

34信託法訂頒前〈85126〉所成立之信託關係疑義

34經查信託法係於中華民國85126總統 (85) 華總字第 8500017250 號令制定公布,在尚未制定信託法以前,民間雖有信託行為,惟因無規範信託基本法律關係之法律,主要是由司法判決、判例及少數的法令所構成,當事人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向地政機辦理登記(如信託關係消滅,訴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

351、請問土地於85年間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公告,並為代管代管九年期滿,仍無人申辦繼承登記,逕為國有登記等告示,嗣後89年該條文更改為15年,請問此已發佈之公告,是適用9年或15年,根據為何。 2、請惠寄「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70326內政部臺內地字第10874號函修正第2點第一項及第4點後」當時之第2點及第4點資料。

35按本部8972589內地字第8969741號函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89126修正公布前,已執行代管之土地或建物,其代管期間應併入列冊管理期間計算。復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又土地法第73條之1規範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逾期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立法意旨,係促請繼承人儘速聲請登記,非以標售為目的。
台端所詢本部70326台內地字第10874號函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及第4點條文內容如下:
ㄧ、第2點第1項:戶政事務所將死亡戶籍資料,按旬彙送市、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由稅捐稽徵機關先行彙集後列管,至逾繼承原因發生日1年,而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將死者歸戶卡,有關土地建物部分影印乙份,於每年2月底以前填單送土地建物所在地政事務所。
二、第4點:地政事務所接獲第2點第1項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41辦理公告,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並記明逾3個月未辦繼承登記,報請縣市政府代管。其通知日期應於專簿內註明之。

36依據內政部中華民國9573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91號函,自9631起,全面使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7種新式格式,主要修改目的為格式內容之調整。實務上,地政士採A3A4B48開、15吋電腦用紙列印均大有人在,主因為本身案件數量多寡、便利性、安全性、經濟性等各方面考量之故。而今有極少數地政事務所,曲解修改意涵,表示只收A4紙張大小製作之案件,造成地政士同業相當不安、不便與不解。耑此特請 貴司公告說明,以利各單位有所依循,實感德便。

36按本部9523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39號函修正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部分契約書格式,係針對內容作修正,並規定自9631起應使用修正後格式;至於民眾申辦登記時,所檢附之申請書、契約書及登記清冊之紙張,為方便裝訂,似以A4 規格大小較為適宜,先予敘明。惟因近年來電腦化作業日益普遍、環保意識提高,倘申請人以B516開、A4用紙以雙面印製或以B48開、A3用紙對折方式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表,考量節省用紙資源,並在不影響現行實務作業情形下,應無不可,惟仍需以格式清晰為原則,如有前後拓印模糊不清或雙面印製導致其內容不易審認之情事者,登記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參依本部88426台(八八)內地字第8804207號函釋意旨)

37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時,因土地所有權人為澳洲籍人士,經常不在國內,故於返國期間,前往國內民間公證處依法辦理授權事宜,授權承買人之一〈買方一共有三人〉代為辦理訂定買賣契約等相關事項,請問前項買賣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06條代理規定?假如有違反情形,可否加附授權人之許諾書,允許被授權人自己代理?

37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惟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本案倘經本人許諾,且當事人問亦無爭議者,可申辦移轉登記。台端如尚有疑義,請檢具具體案例逕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洽詢,以資便捷。

38我是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及鹽埕地政事務所的志工,今天是過年後第一天上班下午剛好輪到我在鹽埕地政當志工,得知 貴司從9631起將更換新的登記申請書表,原來舊式的申請書表將停止使用;為節約紙張,免於資源浪費,對環保的注重及對於物命珍惜;就環保壽命的延續特建議 貴司能將尚未用完的舊式登記用紙繼續使用,與新式用紙並用直到用完為止,不必限制任何期限.新舊並用沒有影響任何登記事務,可以節省資源對環保有少許助益並與地球結善緣,又免於浪費公帑;特此建議,甚為感恩。

38按「本部9523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39號函修正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部分契約書格式等7種格式,因上開申請書及部分契約書之存量甚多,為避免資源浪費及便民原則,除『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修改幅度較大,仍維持自9531起使用新式契約書外,其餘則延長續用至962月底,即自9631起,始全面使用新式格式。」前經本部9573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91號函釋在案,合先說明,台端建議舊式用紙與新式用紙並用直至用完為止乙事,因本部已延長使用期限1年,是不宜再予展期,敬請諒解。惟舊式用紙如能依修正後格式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自行更正之(此更正僅係修正為正確之欄位名稱,非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未涉及權利義務關係,故尚無須蓋用印章),該用紙即仍可使用。

39請問地政機關辦理單一窗口簡易案件的依據為何?上貴司網站都查不到耶!其辦理的項目有哪些?是否全省統一?因為台北的服務項目較多到中南部有些項目就無法以單一窗口簡易案件辦理。

39按本部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526八十七局企字第180512號函規定,於同年619以台內地字第8786744號函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政府推動地政機關辦理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作業,並為因應各地政事務所現有人力或設備充分與否而有不同辦理項目,故會有台端所指北部與南部辦理項目不同之情形。

40父親於3月初贈與本人一棟農舍,本人於3/28另購一棟農舍,按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314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 ,造成本人必須將父親贈與的農舍回贈給父親。 但是父親的財產歸戶內有一棟三十幾年的房屋,雖然由稅籍證明、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均能說明此房屋建於乙種建築用地並非農舍,然該承辦人員明知該房屋沒有使用執照(三十幾年前的房屋),承辦人員卻說:不符合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必須提供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 承辦人員了解此房屋在當時是沒有使用執照的,但是礙於第二項規定因此無法辦理。 我不知道原本就屬於父親的農舍要再回贈給父親為何不行?再則按規定辦理須提供「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該承辦人員都知道該房屋沒有使用執照,我又如何能提供呢? 經本人向內政部地政司反映此一問題後,草屯地政事務所建議「如由鎮公所開立此一房屋不是農舍之證明來代替第二項規定提供使用執照的影本」是否可行呢?

40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314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有關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承受人之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該函說明二所指申辦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之用意,在便於審查人員審認該房屋是否為農舍,合先敘明。惟查稅捐稽徵單位開具之房屋財產歸戶清單上所列房屋,含有未依法建築之建物、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及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等,其中未依法建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皆無使用執照,故申請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檢具使用執照影本。為簡政便民,如該房屋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由該建物之地籍資料內已載明主要用途為非農舍者,自無須再行檢附使用執照之必要;如該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可檢附主管建築管理機關或鄉(鎮、市、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文件之一(如房屋憑證稅籍證明、繳納水電憑證等)以供核對,如該等證明文件未載明建物之用途者,得由其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情形(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予以審認是否為農舍,倘非屬農舍者亦無再行檢附使用執照之必要。

41信託登記: 受託人二人(甲乙)共同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如受託人之ㄧ()死亡,是否可由另一受託人()依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

41依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及第47條第2項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本案二位共同受託人之其中一人死亡,應得由另一受託人依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惟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審認,台端如尚有疑義,請檢附詳細案例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洽詢,以資便捷。

42請問已申辦停業登記的公司可以出賣名下的土地嗎?〈其營業項目包含仲介業及不動產業〉有違法嗎?如果可以,是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公司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為印鑑嗎?

42有關申請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2條等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辦理,至所詢已申請停(歇)業登記之公司得否處分名下之土地乙節,因其雖已申辦停(歇)業登記惟仍具法人之身分,自得依法處分渠登記於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另因其已申辦停(歇)業,於其未回復營業前,應不得再從事其原營業登記項目之業務,併此敘明。

43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之約定事宜

43有關台端詢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0欄填寫疑義,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分為民法第121條第2項及第881條之42項所明定,故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應自抵押權設定立約日起算,不逾30年者;又期日之末日,依上開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日之末日。

44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之未登記建物辦理......... 其中[未登記建物]係指合法建物,或是非法建物,或是包括合法建物與非法建物?請明確告知.謝謝.

44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規定:「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依上開規定並未明定該未登記建物需為合法建物,即地政機關係依據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登記。台端如仍有疑義,請逕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洽詢,以資便捷。

45繼承人為印尼籍之配偶,如何辦理繼承登記

45有關台端詢為繼承人為印尼籍之配偶,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乙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分為土地法第18條及第73條之1所明定,經查印尼人民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其無法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本案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經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後,由繼承人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其價款。

46請問抵押保證存續期間已經過期了(存續期間到963.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萬元).請問現在應如何辦理延長存續期間至116年呢

46台端所詢抵押保證存續期間已過期,應如何辦理延長存續期間乙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於該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本身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間,故民法96328修正後,即於民法第881條之4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至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欲變更其約定之確定期日,應於期日屆至前約定變更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僅生原債權確定之效果,依民法第881條之21項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即不因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期日已過而喪失債權。

47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因有抵押權人法人合併問題,登記簿抵押權人為被合併之法人,現由存續之法人開立清償證明書併附行政機關核准法人合併之公文影本,能否逕行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免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各地政機關見解各有不同,本人對貴部見解希望有所瞭解。

47按公司法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及民法第860條規定之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必從屬於原債權而存在。故原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從屬之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是原以被合併法人名義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於合併前清償,其抵押權於清償時已消滅,得由權利人憑存續法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逕行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免先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

48因家人在日據時代已移居國外且連絡不上,導致在辦理遺產繼承時,被退件,試問可否用下列函文請求重申請?或到哪裡可以申訴/諮詢?謝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五四九五號函 【要旨】部分繼承人因有具體事由致不能檢附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得以曾設籍於國內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內容】查「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惟查早年部分繼承人充軍後行蹤不明,或繼承人僑居國外失去聯絡,或刻意不聯絡,或因案遭通緝未便聯絡,或幼年遭強行抱走生死未卜,或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上有收養外籍人士註記,無外籍人士戶籍資料且行蹤不明...等,致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常有未能檢附其他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之情事,致不能辦理繼承登記。為解決不可歸責於民眾申辦繼承登記所遇之困難,並鼓勵繼承人儘速辦理,以免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致遺產被收歸國有,及順暢徵收補償發放作業,以利地籍管理並杜民怨,請依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邀集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賦稅署、直轄市 、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之結論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時,如未能檢附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時,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辦理。(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九條及一百二十條)

48有關台端詢為繼承登記疑義乙案,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明定,本案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台端所詢事項因涉個案情形之審查,請檢附具體案例逕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以資明確。

49地籍清理條例中.38年以前之抵押設定.經公告後無人異議而塗銷若所有權人處分後.抵押權人或抵押權人之繼承人.才主張權利.此時所有權人是否需賠償損失?另賠償之金額該如何認定?

49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381231以前登記之抵押權,經登記機關公告塗銷後,其因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台端所提類此抵押權辦竣塗銷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復又處分該土地後,抵押權人或抵押人之繼承人始主張其權利,自應由當初申請塗銷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悉依民法規定為之;另賠償之金額宜由兩造當事人自行協調處理。

50想請教:我太太是大陸外籍新娘,目前是使用依親居留證照,因我父親有一自有住宅因年紀大了想過戶給她,是否可行?如我提出申請需辦理何種手續,向何部門申請?必需準備那些資料?煩請貴單位告知.謝謝!

50台端洽詢太太是大陸外籍新娘,目前是使用依親居留證照,因我父親有一自有住宅因年紀大了想過戶給她是否可行乙案,查依本部92718台內地字第0920010567號函:「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首揭函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係為落實經發會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共識,爰據以授權 貴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與該辦法立法意旨不符,本即無適用該辦法之問題。」以上供參。

51目前嘉義市均是都市土地,若以前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經區公所證明租佃雙方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由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本人是否可以依區公所核准公文申辦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51台端所詢是否可以依區公所核准公文申辦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等相關事宜乙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款5耕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分割處理程序已列入本部9051台(90)內地字第9072827號函,業已登載於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台端可於該網站之「地政法規查詢」「解釋函令」項下查詢並下載參閱。另台端所詢疑義,係實務執行事宜,仍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洽辦。

52因為要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要填什麼時候?

52按本部97123台內地字第0970190540號函附地籍清理業務工作之相關問答(Q&A)所釋:「為清理381231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以促進土地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免提出抵押權人同意塗銷之原因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提出申請時,登記機關應依法審查、公告並塗銷,故原因發生日期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日期為準。」請台端依上開規定辦理。

53茲因辦理農舍移轉登記,申請財產總歸戶清冊上有一棟建在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東勢地政事務所認為該房屋為農舍,故不准申請人登記,請問錢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是否為農舍?

53按「農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該條例施行細則2條規定,係指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314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規定,申辦農舍移轉登記,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故登記機關應依申請人檢附之使用執照主要用途欄之登載內容,或未檢附使用執照者,依該建物坐落之使用分區判斷該建物是否為農舍,本案財產總歸戶清冊所列建物之坐落用地如確位於農業區,依上開規定該建物即屬農舍。惟事涉具體個案之審認,仍宜由登記機關本於權責核辦。

54地政士或民眾於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後,為了解該案之辦理進度情形查詢,目前均需以電話或電話語音查詢,為配合政府全面E化政策,建議在各地政事務所資訊網站架設『土地登記案件查詢辦理進度情形網』,如此方便民眾或地政士查詢時可節省電話費用及查詢時間,並可隨時掌握辦理情形。

54地政士或民眾於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時,目前除了以電話或電話語音查詢辦理情形外,尚可經由地政線上申辦系統(網址為:https://clir.land.moi.gov.tw/CAP/ )隨時查詢得知;另本(98)年「地政訊息服務平台」功能增修完成後,只要民眾訂閱訊息,系統會主動通知案件之辦理情形;且諸多縣市及地政事務所亦已提供線上「查詢辦理進度情形」之服務,歡迎台端查詢;謝謝您的來信。

55想詢問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828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0980144169 廢止(停止適用)本部地政解釋函令101則【如廢止(停止適用)地政解釋函令一覽表】,自即日生效。 當中編號第60號、63號之函釋令文號有誤,應各為台內地字第8415012號以及800457號。 又各停止適用之函釋令皆未「備註停用之原因」,令人無所適從,可否另立附表詳載以便遵循。 (E-MAIL回覆,感謝)

55有關本部98828發布廢止(停止適用)地政解釋函令101則,其中編號6063解釋函令文號有誤部分,本部業已更正。另有關停止適用原因,係因該表所列解釋函令內容與法規分歧、牴觸、內容不合理或該解釋之法規條文已修正或刪除,故予以廢止(停止適用)

56請問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時是否需先經國有財產局同意?

56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為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明定,另依同規則第27條規定消滅登記為登記名義人單方申請行為,故除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外,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尚無需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之必要。台端如仍有疑義,請逕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洽詢,以資便捷。

57日前本人送了一件『地上權拋棄』案件到事務所,並依新修正的規定,由申請人〈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於備註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蓋章,但地所初審卻認為應由地上權人切結而予以補正,試問初審是否可逾越職權做出與土登143條規定不同的處分?

57民法第7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拋棄者,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又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益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是以,拋棄既為權利人單方之行為,申請拋棄登記時,自應由拋棄權利之人主張其土地權利上有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以上供請參考,惟事涉具體個案審查仍請逕洽主管登記機關,以資便捷。

58請問本廟有寺廟登記証尚未辦理法人登記.但廟產屬農業實行組合土地,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時是否有資格限制.需要法人資格嗎如需成立哪種較好呢

58按「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341024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或為未依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所明定。台端所陳之土地以日據時期組合名義登記,係為廟產,如符上開規定,得於直轄市、縣()政府公告清理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後,向土地所在之縣()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申報。如尚有其他疑義,請詳述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洽該土地所在地之縣()政府民政機關(單位)

59三重市有抵稅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頭重溪段216-10216-14地號等兩筆楊梅地所承辦執意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北縣三重市按土地法第52條鄉鎮市有應登記為三重市有請問有無解釋函令可供參考?

59按本部55425台內地字第199949號函示:查公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2條所稱應為 國有 、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即指公有土地應以具備法人地位之「國」「省」「市」「縣」「鄉」「鎮」為所有權人,故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內應分別註以如「中華民國」「臺灣省」「台北市」「台北縣」「中和鄉」「永和鎮」等名義,自應照辦。此後公有土地登記一律照該項規定辦理,過去已登記而與此項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其土地管理機關辦理 更正 登記。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依上開規定,應更正為「三重市」。

601.有些房屋仲介會介紹少數說有產權登記的頂樓,請問這是正確的嗎? 2.是不是在早期法令還不是很完善的情況下,有些頂樓可以被登記合法的產權? 3.要怎麼確定有產權登記的頂樓是合法的? 4.早期是根據什麼法律去登記?現在的法律是允許當時有合法登記產權的頂樓嗎?謝謝

60有關台端詢為頂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乙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所明定,故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另已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謄本,以確認產權之有無。台端倘尚有疑義,得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洽詢,以資明確。

61一、本建物2653建號,建物坐落276279233-17地號土地,係於81917完成建築,並於8254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完成建築之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自難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庽大廈,即無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建物應有部分縱與其基地所有權(276279233-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無違反該條項規定之餘地?二、本人持有上述2653建號之部分持分及2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倘本人如上述將本人所有之26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與本人所有基地所有權2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無違反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6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該規定係屬強制禁止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除參依本部8525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規定:「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辦理外,餘如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同屬一人者均應受其限制(本部871013台內地字第8796600號函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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