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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權業務

1.農地重劃後農地坵形規劃原則為何?

1  一、勘選重劃地區。
二、擬訂農地重劃計畫、報請核定、公告實施。
三、規劃、設計重劃工程與施工。
四、土地分配及負擔計算。
五、分配結果之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
六、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七、工程驗收結算。
八、經費決算及編撰成果總報告書報內政部核備。

2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移轉承受人身分是否仍予限制?

2  一、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本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二八一號函停止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與「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設置要點」及相關書表格式。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業政策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現行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之規定,因應放寬農地農有,均配合修法予以刪除。嗣後承購農地,憑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3  請問耕地可以分割嗎?

3  一、89.1.28以後,對於耕地分割的限制已經放寬了。原則上,假如打算分割的耕地,於分割後每筆地號每人所有的面積皆能達到0.25公頃以上的話,就可以分割。但是對於一些情形比較特殊的耕地,雖然分割後各宗面積未達0.25公頃,也特別通融准許分割,後面會說明有哪些情形。
二、所以,先查查自己的土地是否屬於耕地,如果是,請先計算分割後每筆地號每人所有的面積是否達到0.25公頃的標準;如果不符標準,沒關係,請進一步對照自己的耕地是否屬於特別通融准許分割情形的種類之內。如果連准許分割的特殊情形也不是的話,你的土地,便不可以分割了喔!

4  什麼叫做「耕地」呢?還有,面積未達0.25公頃的耕地,卻特別通融准許分割的情形有哪些?

4  一、按照現行法令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者,屬於耕地。
二、前面已經說明,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必須達到0.25公頃,否則不可以分割,這是耕地分割的基本原則。但是,因為情形特殊,即使面積不到0.25公頃,仍然可以分割之例外情形如下:
 (一)因買賣、交換、贈與或共有物分割時,可以將現有耕地與鄰接耕地合併分割;或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相同的二筆鄰接耕地,得為合併分割。符合這兩種情形的耕地合併分割,雖沒有申辦次數的限制,但是必須注意,合併分割後耕地筆數不能超過合併分割前的筆數,換句話說,這類型耕地合併分割的條件是不能增加耕地筆數。至於所謂「鄰接耕地」,也有條件限制,必須是地段相同、界址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的耕地。
 (二)耕地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以申請將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的部分,分割出來,成為另一筆地號土地。
 (三)共有耕地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除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的部分,可以按照前述規定予以分割成另一地號外,其餘未依法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屬於共有分管者,共有人可以檢附協議書,協議維持共有或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89.1.28(含)以後所繼承的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但是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可以超過繼承人人數。
 (五)89.1.27(含)以前已經是二人(或多人)共有的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但是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可以超過共有人人數。
 (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的耕地。
 (七)非屬農地重劃地區的耕地,如變更為農路或水路使用,在依法先完成變更用地編定類別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可以申請分割。
 (八)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的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程序上,這類型案件申請人應向耕地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由該地政事務所循行政程序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5  建有合法農舍的耕地可以辦理分割嗎?

5  耕地如果符合各項分割規定的要件,就可以申請分割;耕地上已經興建的合法農舍,並不影響耕地分割之受理申請。

6  耕地上如有違法建物或違規使用,可以分割嗎?

6  耕地如果符合各項分割規定的要件,即使耕地上蓋有違章建築或違規使用,仍得申請分割。但是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測量時,發現申請分割的耕地有違法使用情事,雖然對於審核符合分割相關法令規定的案件,得先准予分割,不過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報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妥為處理,以遏止耕地繼續違法使用。

7  多人共有耕地,可否共有人之一或部分共有人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狀態?而維持共有的耕地部分,以後可以再申請分割嗎?

7  一、依據現行法令規定,89.1.27(含)以前已經是共有的耕地,是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的,而且原則上必須分割為每人單獨所有,但如果共有人間達成協議,由其中部分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的話,地政事務所應受理申辦分割。
二、至於仍維持共有的耕地部分,由於權屬狀態已轉變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即89.1.28以後)的新共有情形,所以不再適用「89.1.27(含)以前已經是共有的耕地」的情形來申請分割。除非該部分共有耕地符合分割後每人每筆面積達到0.25公頃以上之基本原則,才能辦理分割。

8  共有耕地可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依繼承人人數連件申辦分割登記為多筆單獨所有?

8  一、依據現行法令規定,89.1.28(含)以後所繼承的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部分繼承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也准許辦理。此外,如果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時,除非分割後每人每筆耕地面積達0.25公頃以上,其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因此,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如符合前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當然可以連件申請分割登記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無須先辦畢繼承登記後再辦分割登記,以節省人力、時間。
二、還有必須特別留意, 89.1.28(含)以後才成為共有型態的耕地,如果其中部分共有人發生繼承,情事時,並不能適用上述的分割規定。89.1.28(含)以後才成為共有型態的耕地,只有在分割後每人每筆面積達到0.25公頃以上時,才能辦理分割辦理。

9  屬於89.1.27(含)以前的共有耕地,但共有人之一曾於89.1.28(含)以後將其全部持分移轉予他人,該耕地是否也可以辦理分割呢?

9  一、假如該共有人係移轉其持分給另一人時:因該筆耕地共有人總數維持與89.1.27(含)以前相同,並未有所增加,因此為了維護共有人的權益,仍然可以申辦分割。
二、假如該共有人係移轉其持分給二人或二人以上時(造成共有人人數比89.1.27以前的共有人人數多):分割筆數不能超過89.1.27(含)以前的共有人人數(除非分割後每人每筆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而且89.1.28以後所新增的共有人 持分部分,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假如數共有人移轉其持分予同一人時:因共有人數減少,為使產權關係更加單純化,可以申辦分割。

10          曾經辦理過農地重劃的耕地,如果申請分割,有什麼限制?

10          耕地位在已辦理農地重劃地區範圍內,辦理分割時,不受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的限制(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的限制,請參考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但是為維護農地重劃成果,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

11          由於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等需要,可以申辦耕地分割嗎?

11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可以申請耕地分割。所謂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係指下列事項:
 (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地權調整。
 (四)地籍整理。
 (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依農業發展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二、前述第三款所稱「地權調整」,指政府辦理土地法第一編第五章所規定有關地權調整政策之事宜,而有辦理分割必要者而言。例如耕地所有權人為了耕作上的便利或經營管理上的需要,申請將毗鄰之數宗耕地連件辦理合併分割者,在合併分割後之耕地筆數並未增加原則下,可以受理申辦。但是如果所申請之耕地,位在重劃區內,必須合併分割後的耕地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才准許分割。
三、如果兩筆不同所有權人的毗鄰耕地,打算在每人所有面積不變,耕地筆數不增加及耕作便利的前提下,協議耕地位置互易,以連件方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耕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由於並不違反農業政策,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
四、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耕地時,以「戶長」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耕地,但實際上係由多人分戶分耕分管的耕地,如果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基於放領耕地屬土地政策之執行,准予辦理。
五、抵繳遺產稅的耕地,如分割後各筆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

12          對耕地分割仍有疑問時,怎麼辦?

12          耕地分割由耕地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辦理,故申請人如對分割登記仍有疑問時,可以檢附詳細資料,直接向耕地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詢問。

13          什麼是平等互惠證明文件?

13          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之本國(或其行政區)有關機關所出具載明該國(或其行政區)對我國人民得取得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者。

14          外國人購買那些用途土地,得直接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無需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14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無需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15          外國宗教、社團法人得否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

15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以,外國法人如欲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土地權利人。

16          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範圍為何?

16          一、重大建設之投資,係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二、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
 (四)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五)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六)公共建設之興建。
 (七)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三、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17          大陸地區資金可以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嗎?

17          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七五五九號令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對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由禁止規定修正為許可規定。故經許可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始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而規範具體事宜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內地字第九一○○七一五二三號令發布,又為顧及臺灣地區人民住宅需求,並保持臺灣地區不動產市場價格之穩定,防止不動產市場遭壟斷投機或炒作,本部於98630以台內地字第0980125283號令修正上開許可辦法。

18          何謂大陸地區人民?

18          一、依據本條例第二條定義如下: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二、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三、依上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其已來臺灣居留、居住或結婚,在未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前,均屬大陸地區人民,其擬購置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均應依本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19          如何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專指自然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備哪些應備文件及如何辦理?

19          一、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申請書--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三、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20          何謂因「業務需要」,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20          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21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如何辦理?應備哪些文件?

21          一、證明文件--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持大陸地區製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社會法人登記證書、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證明文件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亦同。
二、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核准之公司,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四、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22          因從事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備哪些文件辦理?

22          因案關國家相關產業發展,其投資申請程序,應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之修正,方得受理。如該條修正後,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故上述條文修正實施後,應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
一、證明文件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持大陸地區製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社會法人登記證書、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證明文件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亦同。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得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四、申請機關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再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23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發生繼承事實時,如何處理?

23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陸法字第0九一00二二九0二號函釋示: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適用。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有發生繼承事實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24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移轉所得資金,如何匯回大陸?

24          依據中央銀行相關結匯規定,每筆結匯為新台幣之金額未逾十萬美元或等值外幣,得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逕洽指定銀行辦理;如每筆逾十萬美元,則應檢附有關文件(內政部移轉許可函、買賣契約書)經由指定銀行向該行申請核准後,即可辦理結匯,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轉售所得金額匯往大陸地區事宜。

25          本人有一親戚因婚姻關係遠嫁新加坡,並放棄中華民國國籍(現為新加坡籍),欲在台灣購置透天三樓以上獨立房子,依法是否可將產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惠請釋示,並請提供相關法令或文書俾作參考。

25          查本部95128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釋:「…()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原則不允許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土地,惟考量兩國國情不同,及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准此,基於土地法第18條之平等互惠原則,新加坡人僅得於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任何一層之建物及其基地。以上函釋提供參考。

26          本人是在台工作,領有居留證的香港人,現欲在台買房子,請問需辦那些手續或有何限制?

26          查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七三五五號函釋「有關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香港主權移交之後,香港地區之居民,除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取得華僑身分者,得依照中華民國華僑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有關規定辦理外,其餘香港地區居民、一般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尚未改變之前,得以繼續準用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另查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辦理程序:外國人取得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用途之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再由該地政事務所逕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27          人民如何申請將使用之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人民可隨時提出申請嗎?還是需鄉公所提報計畫獲核定後才可辦理?

27          按行政院業於96112以院臺建字第0960080865號函核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裡原則」、「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及「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倘原住民於7721前即以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民國10012月底前,檢具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未登錄地免附)、位置圖、使用證明、自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土地所轄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再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辦理後續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事宜。

28          "既成道路"之定義為何?如何認定?解釋之法令條文為何?

28          有關台端詢問既成道路認定等疑義乙案,因屬本部營建署業務,本司業函移該署主政查復。

29          請問: 三七五土地承租人死亡後,由誰來繼承這個權利,一定要有農民的資格嗎?或者可以現在解除契約,得到三分之一土地謝謝

29          有關詢問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承租人死亡後,關於繼承權,繼承人是否須具有農民資格或解除租約取得三分之一土地疑義乙案,分別略復如下:
(一)關於繼承耕地承租權之人是否須具農民資格一節,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次查本部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六五)內地字第七○○○六六號函釋示:「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後,准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耕地三七五減租成果。」
(二)至於得否解除耕地租約取得三分之一土地一節,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就耕地租約期限未屆滿與耕地租約期滿時之情形定有明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者,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不適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補償規定;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耕地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惟如何分割繫諸當事人間協議,上述二條例皆無因終止租約而得獲補償土地之規定,以上相關法令,提供參考。如仍有疑義,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洽詢。

30          外僑出售台灣之不動產,如檢附住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予在台之代理人處理一切買賣事宜,出賣人檢附之護照影本,其護照內容是否需譯為中文且由公證單位認證,或者由當事人自行切結其即可

30          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第一項所定中文譯本,除由駐外館處認證外,得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以上法令,供請參考。

31          不同所有權人之兩筆耕地,能否辦理合併.分割。

31          關於台端函詢不同所有權人之兩筆耕地,能否辦理合併分割問題疑義乙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合先敘明。台端所詢事項,因涉實務認定及執行事宜,請詳細敘明案情,檢附具體資料,逕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洽辦。

32          請問泰國外籍配偶之台灣丈夫想把自己名下建地轉登記外籍老婆名下要如何辦理?需要哪些文件?有何限制嗎?

32          查本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一一五八五號函釋略以:「是以,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准許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另查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辦理程序:外國人依相關規定取得土地權利,應檢送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再由該地政事務所逕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等等。
三、土地所有權狀。
四、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如土地增值稅或契稅、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七、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
八、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台端如仍有疑義,請敘明詳細案情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洽詢。

33          請問政府是否已開放農地非自耕農身分可以自由買賣?

33          有關詢問政府是否已開放農地非自耕農身分可以自由買賣乙案,查土地法第三十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刪除,是以,現行法對於承受私有農地之人,並無身分之限制;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提供參考。

34          請問之前媒體報導的375地主與佃農的租約 政府將於2年後釋憲讓地主可無條件收回,這是否真的如此 如果是這樣那辛苦耕耘多年的佃農不是都化為烏有嗎??

34          按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9580581號解釋,本部已著手審慎通盤檢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研擬相關解決方案中。您的寶貴意見,留供本部參考。惟上開大法官解釋第580號,所稱自該解釋日起兩年失其效力者,僅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即租期屆滿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費之規定,不符憲法意旨,大法官爰解釋定期失效;至於減租條例其他條文皆未受直接宣告違憲,特此指明。

35          請問土地法第十七條所稱之林地為何?

35          按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而其所稱林地之適用範圍,依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三七六號令示,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三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亦屬之。另鑑於保安林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限於保護區、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一八一號函補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無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林地管制範圍,先予敘明;至實務上林地之認定,請逕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36          請告知土地法第十七條外國人不得取得土地之"林地","漁地","水源地"究為何? 是什麼區或什麼用地請詳告知,謝謝

36          台端所詢有關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不得取得之林地、漁地、水源地疑義乙案,分述如下:
一、林地:按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七六號令示,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三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亦屬之。另鑑於保安林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限於保護區、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一八一號函補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無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林地管制範圍;至實務上林地之認定,請逕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二、水源地:按本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一八三四號函釋略以:「有關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水源地」之執行適用範圍如下:
1.凡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實務執行上,依個案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之。
2.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者。實務執行上,應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該河川局認定之。
3.經政府興辦之水庫蓄水範圍土地者。如遇有個案,宜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認定之。
三、漁地: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另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之土地。惟因涉個案實務之審認,請敘明具體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洽詢。

37          請問承租人承租土地養魚,約定以魚獲量的百分之二十為租金,因無訂書面租約,現在出租人擬將土地賣掉,希承租人還地,承租人如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希望能確定租約存在,公所是否一定要受理或不能受理?謝謝!

37          關於台端函詢承租人承租土地養漁,有關確定租賃關係存在問題乙案,查「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則非該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十二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分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二十六條、本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三三二Ο七號函及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五Ο九號函所明定。請 參考。台端如仍有疑義,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洽詢。

38          若以自己的名義在台灣有買間房子,但之後在入日本藉時,喪失了中華民國國籍,那房子目前仍由在台家人按期繳付貸款中,請問日後若要賣房子時,因所有人姓名(姓氏不同)會不會有什麼問題?應提出什麼文件證明原房屋所有人是現今日籍人士?

38          台端所詢國人在臺灣購置房屋,於歸化日本國籍並喪失我國國籍後,其日後出售房屋之相關疑義乙案,查本部6371(63)內地字第592848號函釋略以「嗣後凡已歸化日本之原旅日華僑處分其在國內所有不動產時,只須取具我國駐日機構(亞東關係協會)之證明,證明其身分及處分係出於自己意願,以代替印鑑證明。當事人持憑此項證明即可依法向國內地政機關申請產權變更登記。如此,則現在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上之姓名,仍予維持,不必另行加註日籍姓名。...」。

39          請問大陸人可否買農地?

39          關於台端函詢有關大陸人可否買農地乙案,答覆如下:
按大陸地區法人購買農地,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另依同辦法第2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可否購買農地,請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詢。

40          您好:我居住在夏威夷的親戚考慮在台灣購買房子,以方便旅遊及渡假。若是被淮許的,該依據哪些條例、需準備哪些相關文件、會面臨哪些問題?

40          一、按外國人在臺取得不動產係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外國人購置不動產需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買賣移轉契約書。
(四)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如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五)互惠證明文件(美國夏威夷州已列入互惠國家一覽表則免附)。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七)土地所有權狀。
(八)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
(
) 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三、另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相關作業程序、資料,業已登載於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可於該網站之「下載專區」「表格」「地方類」「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項下查詢並下載參閱。
四、如仍有疑義,請敘明詳細案情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41          地政司您好: 聽說三七五租約到期地主無需補償佃農,竟然把補償換成協議,聽到這消息,太過份了,那麼以前辦埋租約終止的人,有拿到三分之一補償費又做何解釋,之後解約的不就自認倒楣,如果地政局沒有經過思考,做出不理性的政策,一定會讓全體佃農上街遊行,帶來社會的不和協,千萬要三思而後行

41          9379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部分條文做成非常重要的闡釋。該闡釋中指出:「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補償,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但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1/3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
為因應上開解釋,本部已積極邀集司法院、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部分鄉(鎮、市、區)公所等相關機關召開會議,並為慎重計,會議均會邀集地主、佃農團體之代表參加,以徵詢其意見。
為修正第17條「耕地變更為非耕地終止租約時對承租人之補償費」有關規定,現行第17條規定補償費為「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之1/3」,本次修法修正為「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其補償價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一方得依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項調解,所提出之調解方案,應參酌出租人、承租人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經濟條件、當事人之職業別、土地收益情形、殘餘租期、土地變更為非耕地後之分區及編定別、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別及租約訂定時期等情形,核計補償價額或方式。」,如有任一方不接受調解方案(即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可於30日內訴請法院審理,並免收裁判費。以符合580號解釋意旨亦兼顧雙方之權益。

42          根據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得就土地最小分割面積為規定 因本人親屬有一宗土地持分八分之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屬於建地該土地總面積約有三百坪但其中有部分共有人的持分很少只有萬分之幾不知這樣是否會其影響聲請裁判分割土地? 因向台北縣政府網頁查詢並沒有發現台北現有針對最小面積分割限制的規定請貴部釋疑謝謝

42          按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台端所詢共有土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疑義事宜,實際案情究為何?該地究為何種使用地?因涉實務審認事宜,屬地方政府權責,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臺北縣政府洽辦。

43          內政部擬修正三七五減租條例,將補償費改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協議。 1對於現有承租人及出租人有何影響已變更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計劃區之租地分別有何影響 2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為何是否為非都市計劃區

43          一、依據9379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本部已邀集相關機關研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草案第17條修正內容略為:「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其補償價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一方得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項調解,所提出之調解方案,應參酌出租人、承租人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經濟條件、當事人之職業別、土地收益情形、殘餘租期、土地變更為非耕地後之分區及編定別、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別及租約訂定時期等情形,核計補償價額或方式。」,是以獲得補償之價值或方式,將因個案情況而不同,至如有任一方不接受調解方案(即調解不成立),依該修正草案第27條規定,當事人可於30日內訴請法院審理,並免收裁判費,以符合580號解釋意旨亦兼顧雙方之權益。該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本部95322台內地字第0950047136號函送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另關於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所詢問題未詳敘具體案情事實,未便答覆。

44          毗鄰不同所有權人之農業用地〈耕地〉,可否辦理界址調整?

44          所詢不同所有權人毗鄰耕地之地權調整事宜,茲檢送本部9285台內地字第0920061584號函供參。因案涉實務審認,屬地方政府權責,請詳敘具體案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45          請問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土地之認定為何單位之權責??

45          陳正浩先生/女士您好:
您於 950425寄給本司的電子郵件,經交由本司地權科查處結果,答覆如下:
關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土地之認定為何單位之權責疑義乙案,查該條項共有下列「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十種土地,除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訂有明文外,各有其目的事業權責機關。台端如有具體個案事實而有上開條文之疑義,請詳予敘明,再送本部研處。

46          1、雲林縣水林鄉鄉公所所在地「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地目:田,可否分割?相關法規、函釋請告之?2、私人水利地可否設定地役權?

46          一、查耕地之定義及分割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定有明文,有關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 所詢事宜因涉實務審認,屬地方政府權責,仍請 台端詳敘具體案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二、有關水利地之地役權設定乙節,查地役權之相關規定於民法第851條至第859條定有明文,另水利地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請逕洽相關機關辦理。

47          本人於「台中縣大甲鎮匠師的故鄉休閒農業區」內從事休閒農業,並且為「大甲鎮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班長」,惟本人所從事休閒農業之土地,部分為三七五減租承租土地,本人為佃農身分。今地主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自任耕作」為由,擬收回本人所承租之土地,目前透過鎮公所及縣政府調解中。本人也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釋疑,「休閒農業是否為農業之一環」,回覆「農輔字第0950122896號」,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休閒農業的經營屬農業之範疇。而且「台中縣大甲鎮匠師的故鄉休閒農業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農輔字第0930050013號公告劃定。所以本人就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辨法」第八條;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平面停車場、涼亭(棚)設施、衛生設施之休閒農業設施。因為休閒農業是近幾年政府大力推行的農業政策,本人從小一直務農種植水稻,現今配合政府政策,經營休閒農業,讓遊客能體驗農業生活。以前是靠勞力種植農作,用以養家糊口,現在是以農業經驗及服務來賺錢。現今地主以土地變更使用做停車場及涼亭為由,因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提請租約無效。請門一、佃農從事休閒農業,是否為耕作行為?二、休閒農業區可設置平面停車場、涼亭(棚)設施、衛生設施之休閒農業設施。這些設施在休閒農業區內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是否屬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以期達到增加耕地生產力及耕作便利。

47          關於您詢問三七五租約佃農從事休閒農業,是否為耕作行為,及休閒農業區設置平面停車場、涼亭(棚)設施、衛生等設施,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等相關事宜乙節,因係個案事實審查認定問題,屬地方政府權責事項,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有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洽詢。

48          俄國籍自然人已在台工作居留多年,可否購置不動產供自住? 經詢地政事務所俄國不在平等互惠一覽表中,可有任何方法可以確知俄國籍自然人可否購買不動產?

48          一、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及「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案件,應請當事人檢附由其本國有關機關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得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分為土地法第18條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1點所明定,合先說明。
二、查俄國並未列入本部961211台內地字第0960192146號函頒「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內,故俄國人擬在我國購置不動產請檢附平等互惠證明文件,即俄國(或其行政區)有關機關所出具載明俄國(或其行政區)對我國人民得取得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49          彰化縣政府是否有就最小面積單位訂定相關法規?

49          查彰化縣政府為維護林業資源,防止用地不當利用,影響自然環境,前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函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轉本部同意就轄區內都市計畫保護區「林」地目及非都市土地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訂定最小面積單位為一公頃;案經本部86915台(86)內地字第8608896號函同意辦理。至台端後續如尚有其他執行問題,請詳敘案情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洽詢。

50          375租約承租人已死亡,繼承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是否須出租人全體於租約附表蓋張同意?出租人有百餘人時有什麼解套方法嗎?

50          關於375租約承租人已死亡,繼承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之應附文件及辦理程序等相關規定,請參考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詳細內容請連結地政法規全球資訊網http://www.land.moi.gov.tw/law/chhtml/index.asp);如仍有疑義,因所詢事項係個案事實審查認定問題,屬地方政府權責事項,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有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洽詢。

51          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申請數筆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分割案,然地政機關卻以申請案應先報部核准方能成案為由不以受理。即向 貴部申請合併分割專案,然 貴部函復此為地方之權責,讓人無所適從,煩請 貴部能再更詳細解釋申請程序。

51          有關耕地專案分割程序事宜,囿於耕地分割涉實務審認,程序上需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由地政事務所陳報其上級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依規定審核後,再函報本部專案核准。茲檢送本部9285台內地字第0920061584號函供參。

52          請問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所稱之〞分割後〞係指「分割並完成登記作業後」?或是「分割但未完成登記作業」亦須符合相關規定?

52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其中「分割後」係指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即登記後每人所有面積皆達0.25公頃,始得辦理。因案涉實務審認,屬地方政府權責, 台端如仍有疑義,請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53          本人所有農地上已建築農舍一棟,土地面積3340㎡農舍建築330㎡現毗鄰農地所有權人欲向本人購買1500㎡(非農舍建築座落部份)請問是否得以分割出售於毗鄰農地所有權人。

53          查關於耕地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訂有明文,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台端所詢已建築農舍之土地分割疑義事宜,實際案情究為何?申請分割之土地其登記簿所載情形如何?因涉實務審認事宜,屬地方政府權責,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辦。

54          預告登記~ 預為買賣登記後,依約移轉登記為請求權人所有時,於辦理買賣登記是否仍要出具請求權人之印鑑證明先行塗銷預告登記再辦理移轉登記

54          辦理預告登記後,已產生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效力,故於辦理買賣登記時,應先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辦理預告登記之塗銷。

55          敬啟者: 請釋:承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養殖池使用,承租人是否擁有土地法107條之優先承買權.

55          您詢問承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養殖池使用,承租人是否擁有土地法107條之優先承買權相關問題乙案,倘本案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第15條明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台端所詢疑義,實際案情不明,究是否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係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屬地方政府權責事項,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有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洽詢。

56          我目前在台灣自己擁有一間房子,和我兩個弟弟也共同擁有一塊土地,現在正在申請歸入德國籍,若之後在入德國藉時,喪失了中華民國國籍,請問日後若要賣房子或土地時, 因所有人姓名已變成英文譯名,會不會有什麼問題? 為保有財產權, 有什麼可以在歸化德國籍前做的準備嗎?需申請什麼文件證明?

56          有關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原已取得之不動產處理事宜,茲檢送本部89429台(89)內地字第8968943號函供參http://www.land.moi.gov.tw/law/chhtml/mainframe2.asp(土地法第17);另詢問喪失國籍後中文姓名變為英文姓名,日後出售不動產是否有問題及需準備何種證明文件乙節,因不動產移轉登記涉及實務審認,仍請台端敘明詳細案情,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57          請問在89128以後繼承為共有之耕地(為兄弟共有)若其中一人賣出其持分給第三人, 請問是否能辦理分割?

57          有關台端所詢89128以後繼承之共有耕地,若部分持分移轉出售,可否辦理分割乙案,查本部91815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示:「...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再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台端若有其他疑義,仍請詳敘具體個案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58          請問:佃農承租兩筆耕地,經與地主協議以取得其中一筆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終止三七五租約。但因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試問取得之後,佃農可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取得之農地上興建自用農舍。

58          關於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事宜,係本部營建署主管業務權責,請逕向該署洽詢。

59          請問三七五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的土地使用分區寫的是住宅用地,是什麼意思呢?那麼現在是不是要解除租約了呢?請問現在解約有三分之一補償金嗎?謝謝

59          台端所詢三七五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意義為何,及是否解除租約與三分之一補償金相關問題乙案,涉個案事實認定及實務執行事宜,屬地方政府權責事項,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有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洽詢。

60          我和先生均是土生土長的香港人,他已取得台灣長期居留證,由於我當初沒有跟先生一起申請,所以我現在也只是拿台灣多次入出境證,我們現在想買房屋,請問可以嗎?

60          有關詢問香港人是否可在我國購置不動產案,查香港已列入本部961211台內地字第0960192146號函頒「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表二內,該表業已登載於本司全球資訊網,請於該網站首頁之「圖表下載」區下載參閱。

61          澳門航空公司可否申請取得不動產?若可需準備何種文件及相關辦理程序為何

61          有關澳門航空公司得否在我國購置不動產事宜,經查該公司係屬大陸地區法人,前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核准在臺設立分公司,得因業務需要,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至有關陸資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相關作業程序、資料,業已登載於本司全球資訊網, 請至該網站之「下載專區」「表格」「地方類」「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申請」項下查詢並下載參閱。

62          主旨: 取得廢棄之交通用地83平方公尺,是否可合併使用申請興建農舍。說明: 1.農牧用地3028平方公尺,取得時間為民國90年。 2.農牧用地705平方公尺,取得時間為93年。 3.廢棄之交通用地先行取得再經變更為農牧用地,取得時間為96年。 請示,為有效利用農地規畫使用,是否可三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

62          按農地上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查上開辦法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本部(營建署)訂頒,台端詢為廢棄之交通用地於96年取得再經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與90年及93年取得之農牧用地,是否可3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乙節,請逕洽上開法令主管機關或縣()政府查詢,以資明確。

63          為方便耕作!向國有財產局承購196-1地號!使用為灌溉用之水溝,其地目為"交通用地"!為廢棄之交通用地!為"畸零地"!於963月份承購完畢!也為方便耕作,已經將其地目交通用地變更為田!如今想在農田上建築農舍,預定構築在(948949196-1)但不知該地號196-1是否受到農發條例的兩年限制呢?因為該取得的地目為交通用地!所以,煩請地政司說明該模糊地帶!謝謝!我有附圖!煩請詳解!謝謝~

63          有關農地上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查上開辦法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本部(營建署)訂頒,故台端詢為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土地為交通用地,已將其地目變更為田,擬在該農田上建築農舍,是否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的2年限制乙節,請逕洽上開法令主管機關或縣()政府查詢,以資明確。(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應依其使用地編定種類(如: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實施管制,目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目種類(如:田、旱、建‧‧‧)僅係供參考,請併參。)

64          請問原來是本國人,後來歸化日本籍,登記資料庫的資料為外國人的資料,請問出賣不動產時,需層報地政處嗎?可以給我法源依據嗎?我要完整的法源依據,不要只給我條號。

64          一、台端所詢原來是本國人,後來歸化日本籍,登記資料庫的資料為外國人的資料,出賣不動產時,需層報地政處及法源依據乙案,經查日本已列入本部961211台內地字第0960192146號函頒「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內為平等互惠國家,故日本人得在我國取得及移轉不動產。次按「我國人民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於喪失國籍後移轉與本國人,無土地法第20條之適用」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3點」所明定。
二、台端如仍有疑義,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65          新加坡華僑取得本國「華僑身份證明」者,是否可以在本國購置「農舍」,並登記為權利人。

65          一、台端詢問新加坡華僑取得本國「華僑身份證明」者,是否可以在本國購置「農舍」,並登記為權利人乙案,查本部9447台內地字第0940064768號函規定:「 按「旅居國外華僑,取得外國國籍而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在國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適用之法令,與本國人相同;」、「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七、華僑身分證明書。』前項第七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分別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2點及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如未具我國國籍,則應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取得土地或建物權利,須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上開法令,併提供參考。
二、另所詢在本國購置「農舍」,並登記為權利人乙案,實際案情究為何?因涉實務審認,仍請 台端詳敘具體案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66          請問林地分割最小面積限制為多少??

66          按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相關解釋函令,台端可逕至本部地政司網站查詢。台端所詢林地分割最小面積限制疑義事宜,屬地方政府權責,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辦。

67          有關三七五減租,出租人擬收回耕地,承租人以前施作之土地改良,出租人應如何補償?補償額度計算?有無相關規定或案例可供參考?

67          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所明定,請參考。台端倘仍有疑義,因涉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屬地方政府權責,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有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洽詢。

68          我找遍都計法及土地法,除農發條例第16條外,未發現有「逕為分割」之法令依據?請貴單位釋明?

68          有關台端所陳「逕為分割」之法令依據疑義乙節,查逕為測量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已有明定,該條文所稱法令,例如都市計畫法第2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6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4條、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5條、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與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6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13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等皆屬之。至個別土地之分割情形及原因為何,因事涉地方政府實務執行事宜,請敘明土地坐落之地段及地號,並檢附具體事實案例資料,逕向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以玆明確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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