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混凝土小搬運作業發生被夾致死災害
核備文號: 108-1057030
一、行業分類:其他專門營造業(4390)
二、災害類型:被夾(07)
三、媒 介 物:卡車(221)
四、罹災情形:死亡1人
五、發生經過:
(一) 民國108年11月2日,臺南市,羅員。
(二)災害發生當天○○土木包工業所僱勞工王員甲及王員乙於7時30分許到達本工程工地現場,葉罹災者7時40分許開著拼裝車(掀舉傾卸車)到達本工程工地,進行本工程擋土牆的混凝土澆置作業,其作業方式係預拌混凝土車到達本工程A0K+000旁空地後,先將預拌車內之混凝土卸料在葉罹災者所駕駛拼裝車(掀舉傾卸車)載貨台上,葉罹災者再將拼裝車(掀舉傾卸車)以倒車方式行進至澆置點並將拼裝車(掀舉傾卸車)載貨台內混凝土以舉高載貨台方式卸料於現場之鐵桶內,再由王員甲操作挖土機用挖斗挖起鐵桶內之混凝土澆置於擋土牆模板內,而王員乙負責混凝土搗實工作。8時20分許,第1台預拌混凝土車到達現場,葉罹災者駕駛拼裝車(掀舉傾卸車)將盛裝約1.5立方公尺的混凝土採倒車的方式上坡,拼裝車(掀舉傾卸車)行走距離約30公尺並完成卸料於鐵桶後,葉罹災者駕駛拼裝車(掀舉傾卸車)下坡回到預拌混凝土車停放處,等候王員甲通知後再進行下一趟的混凝土小搬運,前揭流程為1回合的混凝土澆置步驟,災害發生前已完成約10回合(2台預拌混凝土車載運之混凝土量)的混凝土小搬運作業,於11時18分許,王員甲將鐵桶內混凝土澆置完且王員乙亦將混凝土搗實作業完成後,王員甲想趁第3台預拌混凝土車未到工地前之時間空檔出去買中餐,當王員甲下坡走到拼裝車(掀舉傾卸車)位置時,看到葉罹災者採站姿方式已被夾在拼裝車(掀舉傾卸車)的載貨台下,頭頸部向下彎折。
(三)王員甲立即用手機打119求救,救護車約11時35分到達工地現場,隨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警員也到現場並拍照取證,現場由王員甲操作挖土機勾掛鐵鍊將拼裝車(掀舉傾卸車)載貨台拉起,由消防隊用角材撐住載貨台後,將葉罹災者由拼裝車(掀舉傾卸車)上移出,惟經現場救護人員判斷葉罹災者已明顯死亡,故未再送醫。
六、原因分析:
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葉罹災者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頸椎骨折。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工地遭拼裝車車斗壓住頭頸部。」及相關人員口述、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分析如下
使葉罹災者駕駛可掀舉載貨台之拼裝車(掀舉傾卸車)於本工程從事混凝土小搬運作業時,未提供載貨台掀舉時使用之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柱,及未使葉罹災者戴用安全帽情
況下於載貨台下方進行營建作業相關之車輛檢點時,右腳不慎踩到載貨台下降連桿,致葉罹災者遭拼裝車(掀舉傾卸車)下降之載貨台壓住頭頸部死亡。
(一)直接原因:罹災者遭拼裝車(掀舉傾卸車)載貨台壓住頭頸部導致死亡
(二)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1、雇主對於掀舉傾卸車之載貨台,使勞工在其下方從事修理或檢點作業時,未提供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柱。
2、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三)基本原因:
1、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2、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3、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4、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5、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以供勞工遵循。
6、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7、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實施「協議」、「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8、未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七、災害防止對策:
(一)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規定之事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二)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三)工程之施工者,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
(四)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合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五)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七)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原事業單位應實施「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
(八)雇主應依事業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九)雇主僱用勞工時,應依規定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
(十)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十一)雇主對於掀舉傾卸車之載貨台,使勞工在其下方從事修理或檢點作業時,除應提供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柱,並應規定勞工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5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八、現場示意圖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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