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民宅屋頂浪板更新工程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
核備文號:(108)1080017445
一、行業分類: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業(4340) 二、災害類型:墜落(01)
三、媒 介 物:屋頂(415)
四、罹災情形:死亡 1 人、傷 0 人
五、發生經過:
(一)民國 108 年 8 月 7 日,高雄市,彭○○(即○○企業社)。
(二)108 年 8 月 7 日 8 時 30 分許,彭○○與勞工黃○○(罹災者)及勞工劉○○於高市○○區○○路○○巷○弄 15、17、19、 21、23 號住宅施作屋頂浪板更新工程。三人 由 23 號住宅進入至五樓屋頂,移動式起重機將新浪板吊至住宅 15 號與 17 號及 19號與 21 號之間的屋頂放置,中午過後因劉○○有事情先行離開。13 時 15 分許彭○○與罹災者開始上工,先從 23 號屋頂右後方開始拆除舊浪板,約 15 時許,彭○○與罹災者二人由 23 號屋頂要前往 19 號跟 21 號屋頂之間搬運新浪板,彭○○走在前面罹災者走在後面,彭○○到達 19 號屋頂新浪板位置時,回頭發現罹災者不見了,
看到 21 號屋頂最內側之採光浪板破了一個洞,就前往查看才發現罹災者躺在 21 號 住宅二樓陽台上,彭○○大聲喊叫:有人掉落了;尤○○在一樓客廳聽到樓上有人 喊叫就上樓查看發生甚麼事情,看到彭○○對他說:有人掉落了,之後彭○○就急忙 著下樓從 23 號住宅一樓大門出去,尤○○下樓至一樓時先拿取放置在電視機前面的手機,急忙出門跟著彭○○後面,因 21 號住宅當天無人在家,二人就從 19 號住宅上去至二樓陽台,翻越到 21 號住宅二樓陽台搶救罹災者,尤○○看見罹災者後馬上 打電話通知 119。
(三)在 119 勤務人員指揮下,彭○○與尤○○先對罹災者實施 CPR 急救,直到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就交由救護人員罹災者
黃○○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急救,延至當日 16 時 20 分宣告不治。
六、原因分析:
(一)直接原因:於屋頂踏穿採光浪板墜落,造成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間接原因:
不安全狀況:
1.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2.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及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 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 設施。
3.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辦理相關事項。
4.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
(三)基本原因:
1.未依其事業之性質、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2.未置屋頂作業主管。
3.未有執行紀錄或文件替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4.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5.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公告實施。
七、災害防止對策:
(一) (一)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1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二)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
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 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
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 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
第 1 項)。
(三)雇主對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
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 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
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營造 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 18 條第 2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五)雇主僱用勞工時,應依附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勞工健康保護規 則第 14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第 1 項)。
(六)雇主應依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
(七)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
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 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之 1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
(八)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79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
(九)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八、屋頂作業
主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8 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
(十)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
( (十一)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 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
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項)。
八、現場示意圖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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