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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屋頂作業發生踏穿墜落致死職業災害

 備文(108)1080015769

 

一、行業分類:其他專門營造業4390) 二、災害類型:墜落、滾(1)

三、媒 介 物:屋頂、屋架、樑(415) 四、罹災情形:死亡 1 人、傷 0

五、發生經過:

108 7 17 日林○○屋頂更換採光浪板作業搬運採光板,當日 14 25 , 張○○現林○○踏穿屋頂墜(高度約 8.5 公尺隨即呼救並協助通報 119由救護 車送醫急救,延至當日 17 38 分急救無效死亡。

六、原因分析:

(一)直接原因:踏穿距地約 8.5 公尺高之屋頂採光浪板墜落至地面,導致傷重致死。

(二)間接原因:

             不安全狀況:

              1.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2.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未於易踏穿採光浪板之屋頂作業時,先規劃安全通, 未於屋架上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未於下方適當範圍 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3.未於易踏穿採光浪板之屋頂作業時,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相關防災事

4.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三)基本原因:

       1.未依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2.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

3.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5.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6.未於施工前以書面告知有關作業項目、施工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因素及依法應 採取之措施等事項。

7.原事業單位未設「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 之工作、未落實本工程「巡視」工作、工作場所負責人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 險之屋頂採光浪板作業、未予以「連繫與調整」其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 未提供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七、災害防止對策: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1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三公分以上之踏板,並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格柵或安全網等防(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8 條第 1 3 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 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 器具等,並汰換不良。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認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有效狀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8 條第 2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第 1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雇主僱用勞工應就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勞工健保護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第 1 項)

()雇主應依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訂定職業全衛生管理計畫,各級主管及負責指

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

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

()雇主依第 13 條至第 63 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 79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

()雇主應職業安衛生法及有關定會勞工代表訂定合其要之安全衛生

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八、現場示意圖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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