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 屋 頂 浪 板 拆 除 作 業 發生 墜落 致 死 災 害
核備文號:1110503706
一、 行業分類(含代碼):其他專門營造業(4390)
二、 災害類型(分類號碼):墜落、滾落(01)。
三、 災害媒介物(分類號碼):屋頂、屋架、樑(415)
四、 罹災情形:死亡 1 人
五、 災害發生經過:
(一) 災害發生於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13 時 50 分許。
(二) 本次災害發生於 111 年 3 月 17 日 13 時 50 分許。災害當日 8 時 許,鄭○○、葉○○及罹災者等 3 人進行屋頂浪板拆除
作業,該 拆除作業除須拆除浪板外,其浪板下方有一層隔熱棉亦須一併拆 除,鄭○○等 3 人先至屋頂使用電動起子、鐵
鎚及手持式研磨輪等工具,將當日欲拆除之浪板螺絲拆除,約至 11 時 30 分許,鄭○○等三人回到室內,由葉○○及罹災
者搭乘高空工作車,使用 鐵鎚從屋頂下方將欲拆除之浪板敲開,再將浪板及隔熱棉合力移 除至地面,鄭○○則在地面整
理拆除之浪板及隔熱棉,施作直至 12 時休息,13 時許,鄭○○等 3 人繼續作業,改由鄭○○及葉○○搭乘高空工作車進
行屋頂浪板拆除作業,罹災者則在地面整 理拆除之浪板及隔熱棉,約至 13 時 50 分許,鄭○○於高空工作 車中聽到屋頂
上有人行走的聲響,隨即發現罹災者不慎踏穿殘留 在屋頂鋼梁上之隔熱棉後墜落地面,鄭○○立即叫救護車將罹災 者送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惟延至 111 年 3 月19日 9 時 2 分仍傷重死亡。
六、 災害原因分析:
雇主使罹災者於高度 5.8 公尺之易踏穿材料(隔熱棉)構築之屋 頂作業時,因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上設置適
當強度及寬度在三 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未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且未設置屋頂作業主管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監督勞工確實使
用個人防護具,並管制勞工未使用防護具不得進入作業,致罹 災者踏穿殘留於屋頂鋼梁上之隔熱棉後,自距地高度
5.8 公尺之屋頂 墜落地面,傷重死亡。
(一) 直接原因:罹災者自距地面高度 5.8 公尺處之屋頂,踏穿隔 熱棉墜落至地面傷重死亡。
(二) 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1. 對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未先規劃安全 通道,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
分以上之踏板,未於易踏穿屋頂下方適當範圍裝設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2. 對於在高度 5.8 公尺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3. 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未設置屋頂作業主 管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
材料、工具、器具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且前述 事項未
確認前,未管制勞工不得進入作業。
(三) 基本原因:
1. 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勞動檢查機構報 備,以供勞工遵循。
3. 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4. 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5. 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6. 原事業單位將工程交付承攬人時未事前告知工作 環境之危害與應採取措施。
7. 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未實施「協議」、「指揮協調」、「連繫
調整」、「工作場所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8. 本工程未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 此等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七、 災害防止對策:
(一) 工程之施工者,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5 條第 2 項)
(二) 第 2 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第 1 項)
(三)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
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 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 替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第 1 項)
(四)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 檢查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 79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 第 1 項)
(五)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 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 17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
(六)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
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項)
(七) 雇主僱用勞工時,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 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條第 1 項)
(八)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
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
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暨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
(九)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 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 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 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
進入作業。 (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8 條第 2 項第 1、2、3、4、5 款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十)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第 1 項)
八、 現場示意圖或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