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木作夾板切割作業發生被割致傷災害
一、行業分類: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業(4340)
二、災害類型:被割(8)
三、媒 介 物:圓鋸(131)
四、罹災情形:死亡0人、傷1人
五、發生經過:
(一)民國108年7月16日,臺北市中山區復○北路○號,賴○裕。
(二)本案經查為長○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位於中山區復○北路○號之裝修工程。陳罹災者為木作工程承攬人賴○裕所僱勞工。108年7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陳罹災者使用未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之鋸台裁切兩分夾板,手指不慎遭鋸片割傷。
(三)經119救護車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發現左手大拇指創傷性末端截斷,手術後已於7月18日出院。
六、原因分析:
(一)直接原因:被割。
(二)間接原因:
1、不安全狀況: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未設置安全防護設備。
2、不安全動作:無。
(三)基本原因:
1、原事業單位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木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2、原事業單位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又對於承攬人從事之木作作業,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使用符合規定之合梯,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留存紀錄備查。
3、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均未依規定,按其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4、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均未訂定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5、承攬人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未就木作作業,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6、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均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7、承攬人未針對罹災勞工施以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災害防止對策:
(一)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應有安全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二)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四)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十一、其他營建作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7條第11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五)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六)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二、工作之連繫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
(七)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八)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八、現場示意圖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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