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測量放樣作業發生溺水致死災害
一、行業分類:其他專門營造業(4390)。
二、災害類型:溺斃(10)
三、媒 介 物:營建物(418)
四、罹災情形:死亡1人、傷0人
五、發生經過:
(一)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2分,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海Ο工程行。 (二)當日工地於中正橋旁進行施工便橋搭設作業,鄧姓罹災者與另一名泰
籍勞工於施工便橋之外伸鋼梁上進行測量放樣作業,鄧姓罹災者進行
完一側立柱放樣作業時,欲前往另一側作業時,與泰籍勞工交會,兩 人因重心不穩一同自鋼梁上掉落至新店溪內,泰籍勞工在落水處漂浮
著,隨後被救起;鄧姓罹災者(安全帶未鈎掛於安全母索)則被溪流
沖走,現場人員發現後,立即趕往搶救,惟仍不及,見鄧姓罹災者慢 慢下沉,並消失不見。
(三)109年10月25日,鄧姓罹災者遺體於被釣魚民眾發現,通報消防局,經警察偕同家屬確認為鄧姓罹災者,所著之安全帽、安全帶及救生衣皆 仍在身上。
六、原因分析:
(一)直接原因:溺斃。
(二)間接原因:
1、使勞工鄰近河川作業,未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安全帶未鈎掛
於安全母索)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救生衣未啟動充氣)。
2、未於作業場所或其附近設置救生設備: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
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之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
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三)基本原因:
1、雇主未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並訓練勞工使用
各種逃生、救援器材。
2、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
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雇主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4、原事業單位對有溺水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
作場所,未確實指揮、監督及協調,亦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採 積極之連繫與調整作為,亦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
七、災害防止對策:
(一)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港灣、堤
堰、海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二、於作 業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二)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
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之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
住落水者之救生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第1款、第2款第2 目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
(二)雇主使勞工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 包括通報系統、撤離程序、救援程序,並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救
援器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條第1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1款)。
(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
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四)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
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
(五)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
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
八、現場示意圖或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