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五、吊籠操作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自營作業者擔任第一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一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
七、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八、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九、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十、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一、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二、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三、潛水作業人員。
十四、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項各款之操作或作業人員,應於事前接受前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九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資格探討
https://mymkc.com/article/content/21334
民國99年10月台中市北區發生移動式起重機吊臂折彎致吊掛物飛落,砸死1名無辜男大生,依中區勞檢所調查報告指出從業人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前應做設備檢點、同時也應確認當時天氣狀況作合宜處置,並對作業範圍進行管制,同時操作人員也應取得「一機三證」資格,以杜絕工安事件發生(許福勝,2010)。同年11月桃園「南崁起重工程行」所屬移動式起重機衝撞桃園客運,造成4死9傷重大傷亡事故,經警方調查發現,肇事車輛未向監理站申請臨時通行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未對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制定法令規章,造成管轄權責不明,主管機關對起重吊車管理機制有無違失?嚴重影響人命安全(程仁宏、陳健民,2011)。綜上兩事故皆是操作者的危險行為導致意外事故發生,而危險行為預知預防首要還是宣導、訓練。目前勞委會及交通部針對從業人員也訂定相關管理機制並要求落實相關證照取得方能執業。因此移動式起重機從業人員究竟應具備何種資格條件是本文主要探討議題。
一、移動式起重機定義
所謂移動式起重機依工業安全衛生協會(2011)定義為:用動力把貨物吊起來,以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其機體內裝置內燃機,可自由移動於各工作場所之謂。而移動式起重機分類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稱為中型起重機;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規定: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屬危險性機械。
二、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資格
業界從業人員常說的「一機三證」係指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合格證及吊掛人員合格證,本文將逐一探討。
1. 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4條規定:雇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條規定:使用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其有效期限最長二年。因此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屬危險性機械,必須申請檢查合格;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事業單位應自行實施荷重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無虞方可使用(許福勝,2010)。
2.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
致於操作人員合格證方面,本文以「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 操作人員」、「未滿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吊掛人員」三方面來探討。
(1)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規定: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因此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因該機械屬危險性機械,故須經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者方能擔任。
然而前述資格取得於100年7月1日起有重大變革,依勞委會勞安1字第0990145910號規定: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起,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因此終止經由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取得操作資格的管道。再依勞委會勞中二字第1000201576號規定: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職類申請技能檢定資格:1.年滿16歲;2.具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證明。如此不僅比現行(民國100年)移動式起重機技能檢定資格(年滿16歲即可)更嚴謹,也明定未來取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操作資格唯一管道:技能檢定。
而從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自民國101年起應如何參加技能檢定取得操作資格呢?首先須年滿16歲,再者需參加勞委會核准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結業,取得「期滿證明」。然因移動式起重機技能檢定種類區分為「伸臂可伸縮」、「伸臂不可伸縮」兩類,因此當操作人員選擇前述教育訓練課程時就必須考量所操作起重機的種類來決定訓練課程屬性(伸臂可伸縮、伸臂不可伸縮),當完成訓練課程後,職業訓練機構將在「期滿証明」加註移動式起重機術科實習操作之機型(伸臂可伸縮、伸臂不可伸縮),學員再憑期滿證明報名參加「伸臂可伸縮」或「伸臂不可伸縮」技能檢定來取得移動式起重機的操作資格。
此舉與民國100年7月1日以前經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最大不同是:移動式起重機技能檢定為訓、考分離機制,證照區分為「伸臂可伸縮」及「伸臂不可伸縮」兩類,必須完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取得期滿證明及檢定合格後方能操作。而民國100年7月1日以前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書者屬訓、考合一制度,其結業證書操作資格則不受上述「伸臂可伸縮」或「伸臂不可伸縮」限制,皆可操作前述兩類移動式起重機。
(2)未滿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吊掛人員:
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資格方面,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規定:雇主對於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方具操作資格,而此資格取得目前是不用經技能檢定的。另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技術士資者不在此限。因此取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資格者亦可擔任吊掛作業人員,不必另行參加吊掛作業人員訓練。
三、移動式起重機行駛道路應具備資格
移動式起重機行駛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交通部(2011)在「加強提昇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安全管理措施」中指出:現行動力機械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駕駛總重量逾3.5噸動力機械,則應領有大貨車以上駕駛執照,自101年1月1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利提昇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安全管理。所謂動力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係指非屬汽車範圍下列各款之一機械:1.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2.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移動式起重機屬之);3.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而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依本規則第83條定義:重型動力機械為總重量逾42公噸但在75公噸以下,或42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38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75公噸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時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由上可知移動式起重機行駛道路時,操作人員不僅需具備大貨車執照,若是駕駛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之移動式起重機,則須具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以維護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另外登記領用牌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也都是行駛於道路上不可欠缺的資格條件。
四、結論
民國精采百年即將過去,嶄新的101年即將到來,而移動式起重機的操作資格也有將有重大變革,從業人員應檢視是否準備好因應新制的來臨。而即將投入這行業的人也可參考本文探討來取得相關資格證照,以增強本身在職場的競爭力。此外從業人員應注意的是,不管是經由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經由技能檢定取得操作資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有接受之義務。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規定:雇主對擔任危險性之機械、特殊作業人員,應施以勞工安全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參考文獻】
1.許福勝(2011),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新聞稿。
網址:http://www.crlio.gov.tw/news_info.asp?id=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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