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火災致死、致傷災害案
核備文號:1121708315
一、行業種類: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0891)
二、災害類型:火災(16)
三、媒 介 物:爐、窯等(341,立式油炸機)
四、罹災情形:死亡 9 人、受傷 11 人
五、災害發生經過:
112 年 4 月 25 日 6 時 37 分許,○○公司○○廠 2 樓油炸區所設置立式油 炸
機,雖電磁閥電源已關閉,因瓦斯供應控制電磁閥故障未能關斷瓦斯供應,
使爐火持續加熱致油溫持續上升至大豆油分解溫度(220-230℃)致產生大量油煙
,當油溫再持續被加熱到自燃溫度(330℃)以上時油煙發生閃火燃燒,又因預防
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 KP 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自動啟動裝置失效,手動拉環
又無人拉起啟動、使用二氧化碳滅火器只短暫表面滅火,無法降低大豆油內部
油溫到自燃溫度以下,當二氧化碳消散後,遇空氣中氧氣又使大豆油復燃、又
未備置滅火用油炸槽之密合蓋板,致火災初期未能有效滅火造成火勢快速延燒
2 樓廠房,又火場伴隨產生之濃煙及一氧化碳有毒氣體快速瀰漫整個廠房,由
南側樓梯及作業區內之 2 號及 4 號電梯井等煙囪效應快速竄升至 4 樓之通道及
作業區、員工餐廳、更衣室等區域,且通道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失效,作業區
內差動式局限型探測器及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因 4 樓作業區無起火燃燒,致室
內溫度在 70℃以下未能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及因夜班人員又未實施消
防緊急災變及疏散演練,致發生火災後未能將全部作業人員及時疏散,造成有
20 位勞工因濃煙受困於 1 樓半隔間之配料室、4 樓更衣室及作業區內,其中 4
樓有 15 人躲入涼麵生產線後方冷藏庫內,後雖消防隊逐一救出,仍發生所僱勞
工盧○○、吳○○、謝○○、謝○○、許○○、米○○、納○、南○、莉○等 9
人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及陳○○、張○
○、魏○○、邱○○、顏○○、依○、亞○、傑○、洛○、黃○○及阮○○等
11 人因一氧化碳中毒、熱嗆傷、灼傷等受傷住院治療重大職業災害。
六、災害原因分析:
(一)直接原因:
因立式油炸機引起火災產生大量濃煙,作業勞工未緊急疏散避難,
遭火場 濃煙及一氧化碳嗆傷,致發生所僱勞工盧○○、吳○○、
謝○○、謝○○、許○○、米○○、納○、南○、莉○等 9 人因
吸入性嗆傷併窒息、一氧 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及陳○○
、張○○、魏○○、邱○○、顏○○、依○、亞○、傑○、洛○、
黃○○及阮○○等 11 人因一氧化碳中 毒、熱嗆傷、灼傷等職業災
害住院治療。
(二)間接原因:
不安全狀況:
所設置阿瑪士 KP 廚房簡易式滅火系統、二氧化碳滅火器等預防火
災所需 之滅火設備均失效。
(三)基本原因:
(1)對於立式油炸機等用火之場所,設置之瓦斯開關電磁閥故障,
致瓦斯未 關斷持續加熱油溫,而閃火燃燒。
(2)肇災 4 樓作業區內未設置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且通道上所設
之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又失效,未觸動 4 樓之消防排煙系統。
(3)未落實風險辨識、評估及採取有效控制措施。
(4)對於夜班人員未實施消防緊急災變及疏散演練。
(5)未置職業安全(或衛生)管理師。
(6)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未符合規定。
七、災害防止對策:
(一)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
(二)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
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76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
(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
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
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1 款)
(四)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
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12 條之 6 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
(五)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
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
第 1 項)
(六)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 17 條第 3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
(七)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
(八)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7 條
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