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08.30屋頂作業之法規規定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 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 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 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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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 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 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 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 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 索等裝置上。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 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 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二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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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 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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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三十五公分以上,五十五公 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 構材。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中間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腳趾板高度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在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 或樓板面舖設。 (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 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 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 著變形之強度。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 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護欄高度 超過堆放之物料、設備、梯、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九十公分以上 ,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欄杆、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樓板或地板,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 一點五公尺。 (二)網應確實固定於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 (三)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四)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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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 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 正常通行。 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三公分。 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 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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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2 Z2115 安全網之規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 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 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 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 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 時,應即更換。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 得繼續使用。 九、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 標示之安全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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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7534 Z2037 高處作 業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 安全帶(繫身型)、CNS 14253 Z2116 背負式安全帶及 CNS 7535 Z3020 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 規定。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 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 力。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 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 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 不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以供勞 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 拆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二支柱間之最大 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L=4(H-3), 其中 H≧3.8 ,且L≦10 L :母索支柱之間距(單位:公尺) H :垂直淨空高度(單位:公尺) (二)支柱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支柱間或母索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僅能 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 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十、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 標示之安全帶、安全母索及支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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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於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 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代替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 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 二、每隔二點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 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二百二 十五公斤以上。 三、作業進行中,應禁止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 四、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勞工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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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應予封閉,對暫不使用之開口應採取加蓋等設備, 以防止勞工墜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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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十二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 予以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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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設置覆網攔截位能小於十二公斤‧公尺之高處物件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長不得大於二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每一 網目不得大於四平方公分,其強度應能承受直徑四十五公分、重七十 五公斤之物體自高度一公尺處落下之衝擊力,其張掛方式比照第二十 二條第一款之安全網規定。 二、覆網下之最低點應離作業勞工工作平面三公尺以上,如其距離不足三 公尺,應改以其他設施防護。 三、覆網攔截之飛落物件應隨時清理。 四、覆網有劣化、破損、腐蝕等情況應即更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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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採取下列安全設施者不在 此限: 一、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 之圍屏,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置警示線。 二、設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 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勞工進入。 前項作業遇強風大雨,致物料有飛落偏離警示線區域之虞時,應即停止作 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