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1.24宣導資料
1.目的:為確保堆高機操作作業安全,特訂定本規定。
2.適用範圍:凡於本廠內進行堆高機作業之本廠員工及承攬商均應遵守本規定。
3.作業流程與說明
(一).一般安全規定:
(1).操作荷重在一公頓以上之堆高機人員,應經荷重在一公頓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訓練合格之人員方可擔任,其證明文件應影印附一份隨身備查。
(2).堆高機之負載荷重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3)堆高機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中有關堆高機之各項規
定外,其堆高機作業亦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作業安全規定。
(4)堆高機應於易見之處,以本國文字標示下列事項:
A.製造者名稱。
B.製造年月日與製造號碼。
C.空重。
D.最大荷重。
E.容許荷重(係指加諸於對應堆高機之構造、材料及貨叉等來裝載之貨物重心位
置上最大荷載)。
(5).使用托板或撬載運貨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A.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貨物重量之強度。
B.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6).堆高機裝卸貨物應依下列之順序操作:
A.駛至裝卸貨物場地時,應減至安全速度。
B.接近裝卸位置時即停車。
C.查看堆積之物品有無崩塌或其他危險,如有傾倒或滑落之虞時,須加捆綁牢固。
D.將桅桿操作至適當位置,然後作卸貨或裝貨工作。
E.升起貨物時,首先將貨物離地 10至15公分高,確定貨物穩定,對雙叉無偏
重及無異狀後,再將整個桅桿後傾,然後升到離地15至20公分的位置,車
子才起動行駛。
(7).堆高機運送物件須行駛於工場區內主要道路,基於交通安全考量,轄區應規定並
告知其指定行駛路線並限制其時段或設交通指示標識予以限制。
(8).堆高機未配置座椅及後扶架者,不得搭乘。
(9).承攬商堆高機如須以後方拖拉方式運送物件,應先經承攬商安衛人員或工地負責
人簽認安全無虞後才可作業。
(10).堆高機以後方拖拉方式運送物件,應於堆高機底方或後方設有固定勾環以剛性
連結平穩之載具,物件應平均妥置固定於載具內,且寬度不得超過車寬兩側各五
十公分以上,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座椅上方三十公分之高度,拖拉長度亦不可超
過五公尺。拖拉之物件長、寬、高如超越前述,則應有專人隨行於後指揮。
(11).堆高機以後方拖拉方式運送物件,應預先注意載具或物件是否造成轉彎時之困
難或不平穩。
(12).堆高機拖拉載具行經交叉路口,應鳴聲警示;如於夜間行駛,除行車應有之照
明外,則需於堆高機後方2.5公尺處以及最後方處之載具部分加掛警示燈。
(13).承攬商堆高機操作應確實遵守堆高機作業安全守則,如有違反,依本廠”工程承
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實施細則”施予罰款。
(14).堆高機使用前檢查,排氣口隔焰器是否破裂?必要時更新,蓄電池接線端子是
否鬆脫?必要時加保護套包紮,剎車是否失靈?必要時檢修,連接電線是否使用
防漏可撓電線管?
(二).行駛中安全規定:
(1).載貨行駛時,不得快速起步,緊急煞車與急轉彎。
(2).堆高機行駛前面之視線不佳,不但要注意前後左右,同時載貨大而顯著妨礙視野
時,需採取下列之措施:
A.下車查看周圍之安全。
B.引導人隨車引導。
C.擋住前進視線時應倒車行駛。
D.按喇叭示警慢行。
E.堆高機倒車應有警鳴裝置。
(3).不得過度升高貨物,桅桿作垂直狀,或前傾狀態下行駛。
(4).於最大載重下後輪不得浮起行駛。
(5).道路上行駛應套上拖板或撬或於雙叉頂端裝置警戒標誌,儘量勿使雙叉曝露行駛。
(6).堆高機在負荷之情況下行駛速限每小時十公里以下;無負載行駛速限為每小時二
十公里以下。
(7).堆高機行駛於道路時,貨叉離地不得逾二十公分,托載物件寬度不得超過車寬兩
側各五十公分以上;高度不得防礙行進視線,否則應有專人指揮或倒車行駛。
(8).在雙叉、墊板或其拖拉之載具、支撐的托板及撬、平衡配重等非載人之地方及乘
座席以外之部份不得載人行駛,並嚴禁於行駛中跳上車或跳下車。
(9).坡路行駛應注意下列事項:
A.上坡時應避免雙叉之前端或托板之底碰及地面,但亦不要離地太高。
B.應注意車體重心之穩定並預防物件滑落,不可沿著坡路的斜面橫行或變換方向。
C.負載行駛下坡路段時應倒車駕駛,且妥為運用煞車。
(10).夜間操作堆高機,應利用前照燈或後照燈以及其他燈光照亮現場。
(11).堆高機應按安全衛生自動檢查手冊」實施每月及每年定期檢查。
(12).堆高機不得已須以前叉拖載超寬物件行駛道路時,應依據「廠區交通安全管理
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13).堆高機原則上不得駛入操作中工場。
(14).堆高機於作業時應嚴防碰撞,從事轉動機械等拆卸作業禁止利用雙叉、托板及
撬強制拖拉拆卸物件。
(15).5HP以下馬達(40公斤以下)以人力推車搬運至轄區安全處所,以避免堆高機
出入頻繁。
(16).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取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
並完全煞住車後應將鑰匙取下,不得留置堆高機上。
(17).堆高機於作業場所或倉儲區域搬運或堆置超長、超寬或超高物件時,應有專人
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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