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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1.22宣導資料 堆高機安全宣導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
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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