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踏板搬運作業發生墜落致死災害
核備文號:(109) 1048675
一、行業分類:冷凍、空調及管道工程業(4332)
二、災害類型:墜落、滾落(01)
三、媒 介 物:開口部分(414) 四、罹災情形:死亡 1 人 五、發生經過:
(一)災害發生於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9 時 5 分許,嘉義縣,盈○○工程行。 (二)當天盈○○工程行預計施作本工程地下二樓溶解槽區之配管作業,8 時 30
分許工具箱會議結束後,盈○○工程行所僱勞工游員、張員、童員、陳員、 柯員及洪罹災者等 6 人於備料區準備施工的工具,因溶解槽區地下二樓配管 作業高度達 4.5 公尺,故需要有踏板當作工作平台才能進行高架作業,但現 場卻缺少所需之踏板,故由塑○公司工程師劉員與洪罹災者於銅箔四廠內尋 找合適之踏板,約 8 時 55 分許,劉員及洪罹災者於生箔區 1 樓高度 5 公尺 之維修平台發現二片閒置之踏板,即由洪罹災者經由鋼構樓梯上去該平台上 拿取踏板,洪罹災者上去平台後先至平台南側拿取第一片踏板並直接傳遞給 站在下方地面之劉員,當劉員接到並將踏板放到地面後,過程大約 15 秒, 再抬頭往上,看見洪罹災者從平台南側往平台北側移動準備拿取第二片踏板 時,劉員隨即聽到砰一聲並看到洪罹災者從鋼構樓梯前方之平台北側開口 (0.82 公尺 1.2 公尺)墜落至地面。
(三)劉員見狀立即告訴在附近的南○公司人員孫員,由孫員以電話呼叫救護車, 救護車到達後將洪罹災者送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延 至 7 月 26 日 11 時 24 分許,仍傷重死亡。
六、原因分析:
雇主使洪罹災者於高度 5 公尺之維修平台上從事踏板搬運作業,因維修平 台之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亦未使罹災者確實戴 用安全帽,致罹災者不慎自維修平台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導致頭部重創,經
送醫後仍傷重死亡。
(一)直接原因:罹災者從事踏板搬運作業時,自距地面 5 公尺高之維修平台開口 部分墜落至地面,頭部重創,導致傷重死亡。
(二)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1、雇主對於高度 5 公尺之維修平台開口部分場所作業,未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2、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 (三)基本原因:
1、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2、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3、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
4、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5、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
6、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7、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實施「協議」、「指 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 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8、未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 災害。
七、災害防止對策:
1、工程之施工者,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 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2 項)
2、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 3、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
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於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 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
4、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置適合 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 二百人以上者。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2 項)
5、雇主依第 13 條至第 63 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
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79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
6、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 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 條
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 7、雇主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34 條第 1 項)
8、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9、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 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10、雇主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 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19 條第 2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11、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 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
12、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原事 業單位應實施「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相 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2、3、4 款)
13、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 僱於僱用 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
八、現場示意圖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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